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龙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哥哥。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20时许,陈某乙在龙湾区xx街道xx工地因被害人王某甲家的狗咬人与王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围观人员越聚越多,并发展成陈某乙、黄某等人与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相互扭打。被告人陈某甲见状便从房间里拿出刀砍王某乙的双腿,后又砍王某甲,致使被害人王某乙的腿部受伤,王某甲的头部、耳朵、脖子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王某甲的伤势程度均构成轻伤。2013年8月7日,陈某乙、黄某、周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合计人民币270227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75702元、医疗费150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2140元,共计311592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发票、病历、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75702元、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8502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发票、病历、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0时许,陈某乙在龙湾区xx街道xx工地因被害人王某甲家的狗咬人与王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围观人员越聚越多,并发展成陈某乙、黄某、周某等人与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相互扭打。被告人陈某甲见状便从房间里拿出刀砍被害人王某乙的双腿,后又砍王某甲,致使王某乙的腿部受伤,王某甲的头部、耳朵、脖子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王某甲的伤势程度均构成轻伤。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被告人陈某甲砍伤后经治疗,并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5天、30天,期间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标准,误工期限为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误工费为7317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标准,护理期限为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护理费为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营养费9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残疾赔偿金为75702元;7.鉴定费2140元。以上各项合计886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被告人陈某甲砍伤后经治疗,并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60天,期间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标准,误工期限为15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请求误工费为18293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标准,护理期限为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请求护理费为7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残疾赔偿金为75702元;6.鉴定费1960元。以上各项合计105455元。另查明:陈某乙、黄某、周某基于本案事实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2万元、10万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听见楼下有人打架,并拿了一把菜刀下来,见到陈某乙等人与王某乙等人扭打在一起,其上去用菜刀在王某乙的腿上砍了二刀,后王某甲上来用手将其推倒,其在摔倒过程中用菜刀将王某甲的头部划伤。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与陈某乙、周某等人因其家狗咬人之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后陈某甲拿着菜刀砍在王某乙的腿上,其上去拉陈某甲时,陈某甲用菜刀将其手、耳朵、脖子砍伤。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方与陈某乙、周某等人因其家狗咬人之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后陈某甲拿着菜刀砍在王某乙的腿上。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周某等人因王某甲家狗咬人之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后陈某甲拿着菜刀砍在王某乙腿上。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陈某乙、周某等人因其家狗咬人之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后看见王某乙的腿上在流血,事后听工地上的人说陈某甲把王某乙、王某甲砍伤跑掉了。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因王某甲家狗咬人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后陈某乙等人与王某甲等人发生打架。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父陈某乙因王某甲家的狗咬人发生争吵,其与周某上去帮忙,后陈某甲拿着一把菜刀过来砍人,将王某乙的腿及王某甲的头砍伤。8.证人张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将王某乙的腿及王某甲的头砍伤。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伤势情况。10.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获赔偿。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经过的证明。12.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1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身份证明、发票、鉴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因其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8659元、105455元,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基于本案事实已获得赔偿金额应在本案赔偿款中冲抵,故被告人陈某甲仅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5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项赛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