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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述存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述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黄述存,男,汉族,1958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昆鹏(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原告黄述存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原告黄述存本以伊乐标、刘玉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述存撤回对被告伊乐标、刘玉苗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伊乐标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府路东段东转盘西南角时,与正在转盘内绕行的刘玉苗驾驶的豫NE51**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三轮摩托车又撞上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黄述存,造成两车损坏、黄述存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65.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刘玉苗驾驶证、豫NE51**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原件,提交原件之后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刘玉苗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玉苗具备驾驶资格,及刘玉苗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情况。3、豫NE51**号三轮汽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玉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2014年11月11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伊乐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5、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时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支付医疗费8014.5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需提供原件才能认可。证据2、3提供原件之后进行核实。对证据4、5无异议。证据6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具体请法院进行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庭后经本院核对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显示的信息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8时30分伊乐标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府路东段东转盘西南角时,与正在转盘内绕行的刘玉苗驾驶的豫NE51**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三轮摩托车又撞上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黄述存,造成两车损坏、黄述存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8日入住夏邑县中医院,2014年11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014.5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乐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述存不负事故责任。伊乐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系无证驾驶;刘玉苗驾驶的豫NE5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玉苗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14.5元【医疗费8014.50元、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3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伊乐标驾驶机动车辆与刘玉苗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黄述存受伤,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伊乐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述存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刘玉苗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伊乐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伊乐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述存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根据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12114.5元【医疗费8014.50元、误工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350元】。以上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3634.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黄述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4.35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驳回原告黄述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