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都区自达机电设备有限公知识产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自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卓土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蛟,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自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师如华,职务不详。本院依据(2014)成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市新都区自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标的1300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自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自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故依法可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30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自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13000元及利息。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蒋春燕执行员 刘学利执行员 侯 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