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军辉���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辉,叶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5号原告:李军辉。被告:叶斌。原告李军辉与被告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军辉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20000元,并由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口搪塞,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叶斌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叶斌向原告李军辉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当日,被告叶斌收到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本院在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叶斌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叶斌向原告李军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斌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军辉与被告叶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自愿降低,按月利率1.78%计算,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叶斌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叶斌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军辉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马于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