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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3年2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2005年7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极度内向,不善与他人交流,致使双方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后来迫于亲人的压力,才于2010年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告长期在河南生活,与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越来越淡化,双方实际分居快两年了,分居期间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感情破裂,确无和好之可能。婚后,双方在紫阳县麻柳镇青岩村四组自建房屋三间一层(价值20万元),为生活所需,负有共同债务17万元。原告于2014年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紫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紫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女儿均由原告抚养教育;共同财产,位于紫阳县麻柳镇青岩村四组的自建房屋三间一层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7万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紫民初紫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结合本次起诉,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应原告周某某的请求,证人胡先明出庭作证,证明第1点,去年与周某某一起去河南,白天见不到周某某,晚上两人住在一起,今年在河南,在罗某某到河南之前,两人在一起,白天见不到周某某,晚上也联系不上;证明第2点,周某某确实没有给罗某某生活费,罗某某从证人处拿走的生活费,罗某某称不会还,让找周某某结算。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最近几年,原告一直未尽到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孩子不能由原告抚养教育;在这几年的婚姻生活中,原告方有过错,不同意分割财产,对共同债务,被告不知情。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人胡先明的证言,原告周某某、被告罗某某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的分居时间,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后于2003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2005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2010年2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2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紫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紫民初紫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于2004年在紫阳县麻柳镇青岩村四组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2013年,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了第二层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