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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于炳君与刘风军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炳君,刘风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炳君,男,汉族,1946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风军,男,汉族,1965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亮,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予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于炳君与刘风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于炳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炳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35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炳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刘风军的委托代理人方亮、于予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原二审于2011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开庭前按照于炳君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邮政机构未妥投将邮件退回法院,改退批条上显示的邮戳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本院再审认为,原二审向于炳君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政机构未妥投后退回法院的日期晚于开庭日期,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视为送达的情形,原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按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范艳宏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