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60号_刘某源、谢某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源,谢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源,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2009年11月9日因介绍卖淫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l5日;2012年4月22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l3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6月10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谢某平,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l995********,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某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2012年2月26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5日。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源、谢某平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源、谢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源、谢某平到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体育中心击剑馆北侧附近的自行车停放处,见被害人黄某明的一辆喜德盛牌自行车、被害人郭某龙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停放在该处,遂由谢某平望风,刘某源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上述两辆自行车车锁,二人各骑车准备离开时被深圳湾体育中心保安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的两辆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3211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明、郭某龙的陈述,证人黄某泽、谢某溪的证言,涉案自行车、车锁、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缴获作案工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刘某源、谢某平、黄某泽、谢某溪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源、谢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手,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前科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淦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