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山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2014年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彭方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2013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胡某一,男,系胡某某的同胞兄弟。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彭方宏、胡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合伙购买了文某一位于屏山县新安镇春天槽(小地名)的林木,在刘某某办理2张5立方米的零星采伐许可证后,由胡某某雇人砍伐了该处的林木。经检尺,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79.5216立方米。(二)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了李某一位于新安镇野鸡湾(小地名)、王家扁(小地名)的林木,在办理2张5立方米的零星采伐许可证后,雇人砍伐了两处的林木。经检尺,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87.5925立方米。(三)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吕某一位于新安镇深基坪(小地名)的林木,在办理1张5立方米的零星采伐许可证后,雇人砍伐了该处林木。经检尺,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2.7031立方米。(四)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办理1张4立方米的零星采伐许可证后,雇人砍伐了其本人所有的新安镇对窝坪(小地名)处林木。经检尺,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3.2713立方米。(五)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黎某一位于新安镇红埂儿(小地名)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该处林木采伐。经检尺,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4.7979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木材,刘某某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胡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以及无证采伐林木,其中刘某某滥伐林木达190余立方米,数量巨大的行为,胡某某滥伐林木达69.5216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属共同犯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滥伐春天槽、野鸡湾、王家扁、对窝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野鸡湾、王家扁的林木有异议,认为系肖某一出资购买,自己只是跑路的,办理了10立方米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已告知了肖某一,但肖某一是出资人,坚持要砍伐,才去采伐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红埂儿的林木,认为当初说的是要黎某一自己用后有剩余的,才卖给他,是黎某一自己去采伐的,不是其滥伐的林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已认识到错误,已补植树,且系残疾人,请求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彭方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1.对指控刘某某与人合伙购买野鸡湾、王家扁林木及购买黎某一红埂儿林木的事实,认为证据不确实、充分,应不予认定。其理由为,在野鸡湾、王家扁合伙购买案中,与合伙人关系、分工未查清,由刘某某承担主犯的责任,明显不适当;在红埂儿案中,将黎某一雇人砍伐的24.7979立方米,全部算作刘某某的滥伐方量明显不公平,且砍伐工资也是黎某一支付,在证据上,丁某一、文某一的证言系传来证据,黎某一、黎某二未出庭作证,且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与刘某某的供述不一致,应不予采信。2.刘某某与胡某某案中,只是跟随实施,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刘某某经口头传唤后到案,系自首,且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并补植树,平时表现好,家庭情况特殊,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辩解称,自己只是受林主文某一的委托,帮忙雇人采伐林木,采伐工资及转运费由文某一支付,与刘某某合伙购买林木,说好是在公路上检尺收方。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胡某一认为,根据胡某某的辩解,胡某某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传递信息的作用,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文某一家的房子旁边碰到文某一,就问文某一春天槽(小地名)的杉树林是否要卖,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文某一支付砍伐工资及转运费,将树子砍好后,由文某二转运到133公路上,胡某某以700元/立方米在公路上检尺、收方,采伐许可证及相关税费约定由胡某某办理。协议达成后,胡某某把情况告知刘某某,邀其合伙,二人协商由刘某某办理采伐许可证,胡某某联系买卖树子。随后,胡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让其办理采伐许可证。刘某某办理采伐证后,电话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已办理好采伐证。2014年7月左右,文某一欲请胡某某帮忙砍伐树子,胡某某称锯子坏了,之后受文某一之托,打电话给丁某一叫其砍伐树子。刘某某、胡某某、丁某一、文某一的丈夫李某二一起到了春天槽,李某二指了边界后离开,刘某某、胡某某、丁某一就锯树子(除杂树外),锯到中午刘某某、丁某一、胡某某三人就回家吃中午饭,之后,刘某某、胡某某就没有去春天槽,由丁某一一个人将其余树子采伐。经检尺,共计检得伐桩795个,采伐面积为3.2亩,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79.521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位于新民村六组春天槽被滥伐树木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2013年11月26日群众匿名举报,屏山县森林公安局的侦查程序合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屏山县新安镇新民村六组春天槽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4.现场原木检尺记录、伐桩检尺记录、滥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刘某某采伐林木的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情况说明及清单、采伐林木材积计算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春天槽滥伐的林木伐桩及原木进行检尺的情况,对原木依法予以扣押,现场面积为3.2亩,现场伐桩795个,采伐林木立木蓄积79.5216立方米。5.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3年5月,刘某某以文某一、刘某一的名义,办理了2张分别为5立方米在春天槽的采伐许可证。6.屏山县林业委员会关于编拟屏山县林木生长率、出材率的有关说明、四川省林业厅、公安厅文件,证实了滥伐林木的计算方式及滥伐林木的立案标准。7.证人证言(1)文某一的证言,证实我在春天槽有一片林子,2013年5月我碰到胡某某,问我该处的树子是否卖,经协商最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700元每立方米在133公路处收方。由我负责找人砍树并运至133公路处,办理采伐许可证和交税费由胡某某负责。然后我把自己的身份证给胡某某,因春天槽没有发林权证,至于胡某某是怎么办证的我就不知道。是我请的丁某一锯树子,工钱由我出。锯树子的第一天,是我的丈夫李某二去现场指的边界。树子砍伐后运到133公路。胡某某买我树子时我不晓得有合伙人,后来听胡某某说,他办不到采伐证,就叫刘某某去办,我估计刘某某是合伙人。(2)李某二的证言,证实文某一是我的妻子,2013年5、6月份左右,文某一将春天槽的林木卖给了胡某某,双方口头约定了采伐、运输、办证等情况。采伐证由胡某某办理。之后文某一提供了身份证给胡某某,胡某某把采伐证办好后,电话告知了文某一。文某一请胡某某喊人来砍伐,胡某某就喊丁某一来锯树子。我到现场指了边界,胡某某没有给我们说具体怎么砍伐,我把边界指给胡某某和丁某一后就离开了。听说春天槽的林木是胡某某与刘某某合伙买的。(3)张某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张某二到我家,邀我一起去帮李某二家运木料,是从春天槽运到133公路处,有我、张某二、李某二夫妻。主要是杉木,春天槽的树子是全部砍了的。(4)张某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初,文某一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忙运木料。于是我找了牟某一、张某三等人运木料,因嫌运价低,其他人就不干了。我与文某一是亲戚,又是牵头人,最后我叫了我的妻子,还有大哥张某一及李某二夫妻共五人,直到冬月19日都没有运完,胡某某就喊不运了。后来被扣了那车听说是要卖出去,结果没有卖成,扣的木材是胡某某和刘某某的。(5)王某一的证言,证实是新安镇林业站工作人员,2013年刘某某来站上办过两次采伐证,是5月、7月,春天槽办理了两张采伐证,我认为是两家人的林地,就办了两张采伐证,其中一张是刘某二,我看成了刘某一,是刘某某打电话给我,然后过来办理的,说是帮人办证。在办理采伐证时要对林权证及林子情况进行审核,事后对零星采伐监督管理是采取抽样检查,没有到新民村四组、六组去看过采伐情况。(6)刘某三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上午,我帮哥哥刘某某在213线133公路处上车装木材,上车的人有肖某二、我、肖某三三人,装木材的车是文某二驾驶的。该处的木材是刘某某和胡某某给文某一买的林木。后来有人从132公路上下来,随后公安的来了,就没有再装车了。(7)文某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肖某一打电话给我,叫到213线133公路处装木材,次日去装木材,有刘某某、胡某某、刘某三、肖某一等人在往车上装木材。有人记录、检尺,后来就有人叫不装了,说是公安有人来了,当天还有一辆车子装木材,是李某的车子,他装的是柳杉。(8)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肖某一打电话给我,叫我到213线133公路处装木材,次日我到该处装木材,装的是柳杉原木。我的车是一辆红色单桥车,装了半天就被林业公安发现,就没有装了,当天文某二的车子也在帮肖某一装木材。(9)石某的证言,证实是新市林业站站长,新安林业站是新市林业站设在新安镇的一个工作点,所有工作业务及工作关系属新市林业工作站管理和指导。新安林业站由王某一负责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进行监采和管理。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2、3月间,我到文某一家找到文某一,双方说起春天槽林木的事,最终与文某一达成口头协议,以700元每立方米在公路上收方,办理采伐证及税费由我负责,砍伐和运输到公路上的费用由文某一负责。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了买文某一春天槽林木的事,因为我没有办理过采伐证,就与刘某某合伙做这批林木,由刘某某出面去办理采伐证。因办证需要身份证,是我从文某一处拿来交给刘某某去办理的采伐证。刘某某办好采伐证后,就给我打电话说,采伐证已经办好,让我通知文某一可以砍伐了。文某一叫我喊人砍树,我就喊了丁某一去锯树子。锯树子的第一天,有我、刘某某、丁某一、李某二一起去的春天槽,李某二指的边界,我带丁某一砍了半天树子,之后我就没有去砍树子。当时没有付钱给文某一,说的是在公路上检尺上车给钱。2013年11月22日我们准备卖木料,正在装车途中,被公安机关扣下了。我们预付了3万元现金给文某一。我还帮刘某某砍伐了野鸡湾、王家扁、对窝坪的林子。野鸡湾、王家扁是李某一卖给刘某某的林子。(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左右,胡某某到我家来卖鲜茶叶,说买了文某一家春天槽的林木,邀我一起合伙,文某一提供身份证及林权证,由我去办理采伐证。听胡某某说文某一与其儿子的林权是分开的,就给办证人员说了这个情况,在新安镇林业站就以文某一、刘某二的名字办理了两张各5立方米的采伐证并缴了税。之后就给胡某某打电话,说手续已办好,办了10立方米,是两张证,可以砍了。2013年农历6月初,胡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开砍了,我和胡某某、砍工丁某一、林主李某二都到了春天槽,到了春天槽都没有说怎么砍,李某二把边界指了后,就把树子砍了,随后砍树子我就没有去了。当时想的是办了证就可以砍伐了,砍了好造林。后来被扣了一车木料,大部分木料堆在原213线133公路处。现在已将3万元交到文某一手里,让她去付民工工钱,付了后再结算。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6日群众匿名举报新民村有人乱砍林木,次日公安机关以证人方式通知胡某某接受询问,胡某某即如实供述其与刘某某共同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刘某某接受询问,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部分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日以刑事案件初查,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侦查。10.屏山县森林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11.领条、村民谅解书、补植树木照片、家庭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民工工资予以兑现,滥伐的林地已补植了树苗,胡某某获得村民谅解,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庭人口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情况说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举报他人违法行为,查证属实。(二)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一通过电话联系,双方达成林木买卖协议,李某一以20000元将位于新安镇野鸡湾(小地名)、王家扁(小地名)的林木出卖予刘某某,双方约定由刘某某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及缴纳一切税费。李某一委托刘某四到现场指认了边界。刘某某在办理2张5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后,雇人砍伐了两处的林木,并将林木转运至213线132公路上。经检尺,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87.592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位于新民村六组野鸡湾、王家扁被滥伐树木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屏山县新安镇新民村六组野鸡湾、王家扁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3.现场原木检尺记录、伐桩检尺记录、滥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刘某某采伐林木的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情况说明及清单、采伐林木材积计算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野鸡湾、王家扁滥伐的林木伐桩及原木进行检尺的情况,野鸡湾采伐面积3.2亩,现场伐桩441个,王家扁采伐面积1.2亩,现场伐桩129个,对原木依法予以扣押。野鸡湾、王家扁共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79.5216立方米。4.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3年7月30日,刘某某以李某二、文某三的名义,办理了2张分别为5立方米在野鸡湾、王家扁的采伐许可证。5.证人证言(1)李某一的证言,证实我在野鸡湾和王家扁造有林子,有20多年了。2013年6月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2万元把我的林子买了,办理采伐证及缴税由买方负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刘某某随后把2万元拿给了刘某四,刘某四随后转交给我。我不晓得刘某某是一个人买还是与人合伙买的。指边界是托刘某四去指的。(2)刘某四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5月,刘某某到野鸡湾去看了两次林木,叫我把李某一的电话告诉他。刘某某打电话给李某一,二人在电话中将买卖野鸡湾、王家扁林木的事谈好,约定采伐证及税费由刘某某负责。李某一叫我把2万元钱收到,收到后才让刘某某砍树子。7月间,刘某某将2万元钱交到我手里,我就给李某一打电话告诉已收到钱,李某一就说可以让刘某某砍了,过了约5天,刘某某就开始砍树了。野鸡湾指边界时,有刘某某、胡某某二人,指了边界后我就走了,王家扁砍伐时,李某一已经回来了,是李某一去指的边界。刘某某应该去办了采伐证。因为砍伐前,刘某某来我家,叫我给其开了野鸡湾、王家扁的林权证明,而且给刘某某说过要把手续办好,至于采伐证上办的多少及实际采伐多少我不知道,是全部砍了的。在生意谈成前,刘某某曾经带刘某五去野鸡湾看过林木。(3)刘某五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间,肖某一开车到我家里,接我一起到刘某某家去,刘某某称卖树子的人在宜宾,卖价要2万元,刘某某说是与肖某一合伙买,手续由刘某某办理,并将木料运到213线132公路上,肖某一在公路上收方检尺。刘某某称没有本钱,肖某一同意把钱汇给刘某某。后来因肖某一有事没有去看林子,由我与刘某某一路到新民村四组去看了两处林子。后肖某一说付了2万元给刘某某,听说是李某某的林子。(4)肖某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左右,我和妻子温某一一起开车到刘某某家耍,当时刘某五也一起去了。与刘某某一起聊天,刘某某说与我合伙做木材生意,我当时没有答应他,只是说要把林子看了再说合伙的事。之后刘某某打电话说林子没有买成,就没有再说合伙的事。我和刘某某没有看过要买的林子。后来我从信用社给刘某某汇了2万元钱买木料,买木料时,刘某某还出示了采伐证给我看。2013年11月22日森林公安将正在上车的木料扣押。(5)温某一的证言,证实是肖某一的妻子,2013年农历7月下旬,刘某某打电话给肖某一,称其有木材要卖,叫肖某一去看。第二天我与肖某一开面包车到刘某某家去,路上碰到刘某五,就一起到刘某某家。肖某一与刘某某谈买卖木材的事,刘某某说看到一片林子,让肖某一与其合伙买,肖某一表示把林子看了再说,后来又让刘某某把木材运到公路上,他好买,还汇了2万元定金给刘某某。(6)文某三的证言,证实是刘某某的妻子,2013年农历6月,肖某一及其妻子一起去过我家,当时刘某五在场。肖某一说了买刘某某木材的事,刘某某说了他看到一片林子,让肖某一与其合伙买,肖某一表示把林子看了再说。后来是刘某五与刘某某一起去看了野鸡湾的林子。又说让刘某某把木材运到公路上,他好买,还汇了2万元定金给刘某某。(7)胡某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找了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三人帮刘某某转运野鸡湾林木到新民村四组小公路上,野鸡湾的林木听说是胡某某帮刘某某砍伐的,是李某一卖给刘某某的。(8)肖某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10月初,刘某某请我帮忙转运野鸡湾的林木到新民村四组公路上,我喊了夏某一一起转运。因之前刘某某请彝族人转运了一部分,所以我们用四天时间转运完毕,全部是柳杉,然后是来了两个车子运了两车到213线132公里处,是我、肖某三等人将木材装上车的。野鸡湾的林木是四组李某一的,是刘某某请胡某某采伐的。(9)罗某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间,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请我到新民村四组刘某四家旁边用车转运木材到132公路上。我去装了两车木材,上车的是刘某三、肖某二等三人。另外还有一个姓黄的师傅去装了木材。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6月份,我与李某一在电话中达成以2万元购买李某一野鸡湾、王家扁的林木买卖协议,采伐证及税费由我负责办理。我把这件事告诉了肖某一,说我没有钱来买,肖某一称由他出钱。过了几天,肖某一、刘某五到我家来,肖某一有事先走了,是我和刘某五去看的林子。后肖某一汇了2万元到我的账户上。我先将1万元钱交给了刘某四,并在刘某四处将两处的林权证办好,到新安镇办理了两张采伐许可证,再把余下的1万元交给了刘某四,托其转交给李某一,刘某四打了一张2万元的代收条给我,随后喊胡某某帮我砍伐两处的树子。先后有彝族人及肖某二、胡某一将木材转运至132公路上,共转运了9车到132公路处。上车的是肖某二、曹甲和我弟弟刘某三。王家扁的树子是胡某某砍下来后,我一个人运到四组,请黄二锤(绰号)转运至132公路上。(三)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以5000元购买了吕某一位于新安镇新民村三组深基坪(小地名)的林木,双方约定由刘某某负责办理手续。刘某某以吕某一的名义办理1张5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后,雇人砍伐了该处林木。经检尺,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2.703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被滥伐树木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深基坪林木的具体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屏山县新安镇新民村三组深基坪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3.现场原木检尺记录、伐桩检尺记录、滥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刘某某采伐林木的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情况说明及清单、采伐林木材积计算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深基坪滥伐的林木伐桩及原木进行检尺的情况,对原木依法予以扣押,现场面积为5.4亩,现场伐桩141个,采伐林木立木蓄积12.7031立方米。4.证人证言(1)吕某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6月,我带刘某某去看深基坪的林子,8月将该处林木以5000元卖给刘某某,约定由刘某某办理一切手续和税费。砍林子的当天刘某某就将钱交给我,是刘某某和其外侄肖某二一起来砍伐的,我指了边界就走了。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间,我与吕某一达成以5000元购买深基坪林木的协议,双方约定由我去办理手续,然后我去开了林权证,农历6月23日那天同野鸡湾、王家扁一起以吕某一的名义办理了5立方米采伐许可证,然后请肖某二和我一起于2013年农历7月13日将该处林木采伐,堆放在林子里,没有运出来。6.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3年7月30日以吕某一的名义办理了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四)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办理1张4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后,雇人砍伐了其本人所有的新安镇对窝坪的林木。经检尺,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3.271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被滥伐树木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滥伐对窝坪林木的现场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屏山县新安镇新民村六组对窝坪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3.现场原木检尺记录、伐桩检尺记录、滥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刘某某采伐林木的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情况说明及清单、采伐林木材积计算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对窝坪滥伐的林木伐桩及原木进行检尺的情况,对原木依法予以扣押,现场面积为2.4亩,现场伐桩81个,采伐林木立木蓄积23.2713立方米。4.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3年7月30日刘某某办理了一张4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对窝坪的林木是我自己的,2013年农历6月23日去新安林业站办理了4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7月12日请胡某某砍伐并制材,我将其从采伐现场背运到7队屋基(小地名)的公路上,请罗某二用车转运至213线132公路边。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超过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滥伐林木达立木蓄积174.0885立方米,被告人胡某某超过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滥伐林木达立木蓄积69.5216立方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超过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滥伐林木分别为数量巨大、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野鸡湾、王家扁林木提出异议,经查,野鸡湾、王家扁的林木系刘某某与李某一协商并购买,肖某一汇了2万元给刘某某属实,肖某一称系购买木材的预付款,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肖某一系合伙购买关系,且采伐许可证也是被告人刘某某办理的,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红埂儿的林木,经查,其指控刘某某滥伐红埂儿林木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辩解予以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春天槽滥伐林木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胡某某邀其入伙时,二被告人明确了分工,由刘某某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胡某某负责联系买林木的人,采伐证办下来后,刘某某已将办理情况告知了胡某某,因此二人均具有共同滥伐林木的故意,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提出黎某一、黎某二未出庭作证,且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与刘某某的供述不一致,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该案中,黎某一、黎某二不是必须出庭的证人,其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在红埂儿滥伐林木中,双方仅有口头协议,请人砍伐林木是黎某一,双方对由谁办理采伐许可证,各有说法,指控刘某某滥伐该处林木的证据不足,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胡某一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主动交待自己伙同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有悔罪表现,也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的林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林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