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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迪亚姆展示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与刘丽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亚姆展示设备(昆山)有限公司,刘丽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迪亚姆展示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亲和路。法定代表人MICHEL,MARIE,CHARLES,PIERREVAISSAIRE,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敏辉,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丽。原告迪亚姆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亚姆设备(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君、姚敏辉,被告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亚姆设备(昆山)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助理工作。后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14年9月28日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最终于2014年10月27日经公司批准确认。因被告任职期间内向公司借款,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订立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共计6434元。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64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丽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裁决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丽丽自2013年3月13日入职原告从事销售助理工作。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如果被告履行了双方之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作合同,原告承诺免除本协议中被告所借得的款项。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7日经原告批准离职。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434元。后该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1000元,共计9000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原告陈述公司基于提高部分员工生活水平和工作能力的考虑,故每月预借款给员工,若员工工作满期限,则不需返还,如果员工工作不满期限,则需返还。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每月发放的该1000元名义上虽为借款,实际上属于公司的加薪,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及补贴、加班费和预借款等项目组成。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434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明确公司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每月预借款1000元给被告,共计发放预借款9000元给被告,现因被告提前离职,扣除原告应发放给被告的10月份工资,故被告尚应返还原告预借款6434元。被告认可确实领到原告2014年1月至9月期间每月发放的1000元预借款,也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认为公司发放的该款名为借款,实为加薪,故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虽原告自2014年1月至9月期间每月发放给被告的1000元名为预借款,双方也就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但根据借款协议中关于该款项归还条件的约定,结合该款项的发放形式和发放周期,同时结合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据此主张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迪亚姆展示设备(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迪亚姆展示设备(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秋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