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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石浦茂弟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石浦茂弟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何茂弟,李爱青,何海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0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沈国峰。被告:象山石浦茂弟水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茂弟。被告: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忠宏。被告: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兰飞。被告:何茂弟。被告:李爱青。被告:何海滨。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农��社)与被告象山石浦茂弟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弟公司)、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公司)、何茂弟、李爱青、何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弟公司、宏大公司、富宏公司、何茂弟、李爱青、何海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农信社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茂弟公司因采购水产品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月利率9.25‰,按月付息。被告宏大公司、富宏公司、何茂弟、李爱青、何海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茂弟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止,此后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1.被告茂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为112551.14元,之后按借款借据及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茂弟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4000元;3.被告宏大公司、富宏公司、何茂弟、李爱青、何海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象山农信社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三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两份)、宏大公司章程、富宏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借款借据、利息表等证据材料。被告茂弟公司、宏大公司、富宏公司、何茂弟、李���青、何海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向被告茂弟公司发放150万元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茂弟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大公司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茂弟公司追偿。至于律师费诉请,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石浦茂弟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为112551.14元,之后按借款借据及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何茂弟、李爱青、何海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何茂弟、李爱青、何海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石浦茂弟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799元,由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0元,被告象山石浦茂弟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何茂弟、李爱青、何海滨负担19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瞿沙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