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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吕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栋,曾用名吕小栋,农民,群众,住唐山市丰润区。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6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吕栋与自称叫“于波辉”的男子(真实身份不详)相识,后二人结伙进行盗窃。1、2014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栋伙同于波辉在丰润区丰润镇“和谐新村”小区底商“大唐超市”门口对面水泥路上,盗窃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冀B×××××号牌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经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2933元。2、2014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栋伙同于波辉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快乐驿站”网吧一楼楼道内,盗窃一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黄色望江牌两轮摩托车及一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望江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8元,被盗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二人利用盗窃的冀B×××××号牌的五菱面包车在运走盗窃的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吕栋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张某陈述;4、被告人吕栋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吕栋与自称“于波辉”(真实身份不详)的男子相识,后二人结伙进行盗窃。1、2014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栋伙同“于波辉”在丰润区丰润镇“和谐新村”小区底商“大唐超市”门口对面水泥路上,盗窃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冀B×××××号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2933元。2、2014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栋伙同“于波辉”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快乐驿站”网吧一楼楼道内,盗窃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黄色望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及张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望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8元,被盗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二人利用盗窃的冀B×××××号五菱牌面包车装载盗窃的摩托车时被发现,被告人吕栋被抓获。综上,被告人吕栋盗窃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0591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吕栋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李某甲、周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情况说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栋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