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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钱荣财与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荣财,金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钱荣财。委托代理人:刘迎建,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永康街999号。法定代表人:李爱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蓝林茂,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小燕,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荣财诉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荣财起诉称:2004年4月,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浙江金磐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部位、形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到2007年2月10日止共向原告支付了1110000元工程款后未经审计决算就逼迫原告在被告手写的工程结算草稿上签下“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字。原告认为,工程未经审计决算,自己即使签了“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字也是无效的,因此,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工程款全部结清为由拒付,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后,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了(2012)金婺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654978.20元。被告不服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3)浙金民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原告直到2013年11月29日,才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拿到了自己应得的剩余工程款654978.20元。原告认为,这笔剩余工程款654978.20元被告本应在2007年2月10日就应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07年2月10日起拖欠工程款654978.20元至2013年11年29日止(共计2479天)的滞纳金(按每日按万分之一的比率计算)340975.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钱荣财的起诉与查明事实一致。因原告在(2012)金婺民重字第4号案件中,明确提出了工程款的数额为654978.20元,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上述案件的工程款的孳息,其完全可以在上述案件中一并主张。原告将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损失分开主张,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荣财对本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广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