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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9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玉环与石英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环,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9865号原告林玉环,女,1982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英男,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原告林玉环与被告石英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京莉、苏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林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英男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玉环起诉称:其与石英男系朋友关系。石英男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林玉环借款510500元,并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石英男未偿还任何款项。故林玉环诉至法院,要求石英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0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计至实际偿还日止,以51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要求石英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玉环向本院提交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告石英男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林玉环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18日,石英男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石英男从林玉环处借款510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7月3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并注明了北京震东方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东方公司)的兴业银行国贸支行账号×××。2013年6月18日,林玉环通过中信银行向震东方公司转账15万元。2013年6月20日,林玉环通过工商银行向震东方公司转账192650元。诉讼中,林玉环称与石英男系朋友关系,石英男称要给工人结工资而借款;除两笔转账外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了石英男本人,石英男当即出具了借据;石英男或震东方公司未向林玉环偿还过任何款项。另查,石英男系震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玉环提交了借据,载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此可以认定林玉环与石英男之间系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玉环与石英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石英男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出借人林玉环承担清偿责任。故林玉环要求石英男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林玉环主张的利息。石英男逾期还款,给林玉环造成了损失。现林玉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英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玉环借款本金五十一万���五百元;二、被告石英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林玉环支付利息(以五十一万零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计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零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石英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惠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