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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0790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被执行人沈加亮。被执行人徐红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29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沈加亮、徐红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加亮、徐红云在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自动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97982.96元(至2014年3月25日),违约金283500元,后段租金239490元(至2014年7月10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7923.7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垫交的案件受理费等38692元,同时应交纳本案执行费40143元,返还承租的型号为ZLJ5382THB的混凝土泵车(车架号为JALY9F5Y8B7003523)1台。但被执行人沈加亮、徐红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沈加亮、徐红云承租的型号为ZLJ5382THB的混凝土泵车(车架号为JALY9F5Y8B7003523)1台。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沈加亮、徐红云银行存款2517731.67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沈加亮、徐红云经济收入2517731.6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沈加亮、徐红云价值相应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