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郎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郎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陈峰。法定代理人陈远明。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郎国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峰诉被告郎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如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远明、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诉称,2013年11月5日22时28分许,被告郎国祥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RL7**轿车沿上海市三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吉浦路东侧约150米处,借用西向东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超越前车后驶回东向西机动车道时,遇原告和案外人孙佳任各骑自行车因三门路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受阻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郎国祥车辆右侧将原告和案外人孙佳任撞伤,车辆损坏,后逃离现场。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郎国祥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3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4,408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住宿费1080元、护理费8100元、物损费15,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370元、其他杂费190元。此外,原告收到被告郎国祥支付现金6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郎国祥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但是责任认定书中被告郎国祥是醉酒,且事发后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商业险不理赔。交强险先行支付后有权向其追偿。此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孙佳任人身损害案已经判决,故只能在剩余的交强险104,100元中赔付。对医疗费有异议,应当扣除伙食费50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按照每天40元标准赔偿;对营养费认可营养期限,按照每天30元标准赔偿;对误工费,认可误工期,但是在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3400元每月,与工资表实发金额3090元不符,工资表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误工证明中没有体现实际误工损失,故要求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对物损费,认为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郎国祥赔偿;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住宿费,不认可;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郎国祥赔偿。同意被告郎国祥支付的6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2时28分许,被告郎国祥驾驶号牌为浙E-RL7**轿车沿三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吉浦路东侧约150米处借用西向东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超越前车后驶回东向西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陈峰、案外人孙佳任各骑无牌自行车因三门路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受阻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车辆右前侧与两自行车左后侧相撞,致原告陈峰和案外人孙佳任倒地受伤。被告陈峰继续驾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逃离现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郎国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6日,原告入住上海长海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1、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缺损2、头皮裂伤术后3、枕骨骨折4、枕部硬膜外血肿5、左额叶挫伤,住院天数24日。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57,866.69元,被告郎国祥垫付各项费用62,000元。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峰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峰于2013年11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陈峰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鉴定人陈峰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陈峰预付。原告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无牌组装自行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2572元。评估费370元由原告陈峰预付。另查,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范围内。2、被告郎国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犯危险驾驶罪,拘役六个月,罚金6000元,现正在服刑中。3、案外人孙佳任就本起事故提起民事赔偿,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佳任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4、2015年1月7日,我院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看守所与被告郎国祥谈话。被告郎国祥表示,肇事车辆为其所有,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剩余部分法院依法判决后由其赔偿。此外,郎国祥称其为原告垫付过62,000元。再查,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向本院递交1、原告与上海熙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月基本工资报酬为3400元2、上海熙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上海熙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待遇3、熙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4、原告陈峰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显示原告自2011年7月起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峰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被告郎国祥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郎国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郎国祥追偿。被告郎国祥预付62,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郎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凭据确认为57,866.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认可480元,本院予以准许;(三)护理费,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就护理期达成一致,标准依法确定为每天40元;(四)营养费,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就营养期达成一致,标准依法确定为每天4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月340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上海市月工资最低标准计算的辩称不予支持;期限按照休息期180天计算;(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上海市生活、工作超过一年,故对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八)物损费,车辆修复维修费用,按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为12,572元,其余衣物损酌定2000元;(九)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头部受伤,且构成XXX伤残,其父母来沪陪护也产生交通费用,不能仅计算原告门诊复查的交通费,故法院酌定为1000元;(十)住宿费,原告头部受伤住院24天,其家属来沪陪护产生住宿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主张1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一)鉴定费、评估费,凭据确定为4370元;(十二)杂费,理发费不属于赔偿范围,陪客椅费用凭据确认为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峰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郎国祥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峰医疗费人民币57,86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5,904元、物损费人民币14,572元、住宿费人民币108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评估费人民币370元、杂费人民币160元(履行时,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6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郎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如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婵琦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