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民初字第0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史玉勤与刘艳、刘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勤,刘艳,刘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653号原告史玉勤。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艳。被告刘正江。原告史玉勤诉被告刘艳、刘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勤诉称:被告刘艳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陈某某以案外人蒋成喜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陈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同日,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将20万元借款汇入陈某某账户。同年4月底,陈某某归还了借款5万元,余款15万元未还。2014年5月5日,陈某某及被告刘艳再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连同之前余款15万,陈某某、刘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刘正江自愿为陈某某、刘艳的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次日,原告按照借条约定的履行方式,通过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将85万元借款汇入案外人蒋忠和账户。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被告刘艳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高利贷”借款行为存在两年之久。本案借款100万元,月利息为三分,利息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与陈某某恶意串通,隐瞒了两人之间的高额债务关系,欺骗被告称之前没有借款往来,而本案100万元债务中就包含了之前的15万元旧账。故原告与陈某某的欺诈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刘艳对风险的评估,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正江辩称:被告刘正江与被告刘艳系堂姊妹关系,陈某某与刘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正江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在陈某某、刘艳的多次请求下才作出的,但对于利息的约定担保人不清楚。担保人现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陈某某、刘艳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史玉勤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现借到史玉勤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间随要随时还。(款打到蒋忠和6224524811005332496),借款人:陈某某、刘艳,担保人:刘正江320821197806187110”。2014年5月6日,原告通过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将85万元借款汇入蒋忠和账户。另查,2014年2月19日,案外人蒋成喜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陈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借条约定借款转入陈某某卡上(6222081110000886476)。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0万元转存至陈某某银行账户。原告陈述,2014年5月5日的100万元借条中,除85万元为转账借款外,剩余15万元系20万元结欠的未还余款,双方口头约定1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事实被告刘艳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原告与陈某某、刘艳之间的口头约定,被告刘正江不知情。2014年5月20日,陈某某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3万元(2014年5月6日-6月5日);6月28日支付利息1万元;7月25日支付利息1.5万元,利息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余利息和本金陈某某及两被告均未归还。再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六个月至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2014年2月19日借条为复印件)、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史玉勤与陈某某、刘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且被告刘艳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虽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不影响本案借款本金部分的合同效力。被告刘艳辩称其在借条中签名系受原告及陈某某的欺诈所为,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刘艳辩称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亦未提供证据,故该部分事实应以原告作出对其不利的自我陈述为准。根据原告陈述,陈某某除按约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外,其余两次均未足额支付,故除第一个月支付的3万元利息外,其余两次支付的利息均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将第一个月利息中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折抵后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9万元[100万-(3万-100万×30天×0.06/360天×4倍)]。被告刘艳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借款人,应对全部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刘正江自愿为刘艳、陈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至实际还款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借款时被告刘正江对双方口头约定利率的事实并不知情,故被告刘正江只对上述利息中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部分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玉勤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二、被告刘正江对被告刘艳应归还的上述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侍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