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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易中茶、罗显超与朱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中茶,罗显超,朱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中茶,女。委托代理人:罗显超,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显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杰,男。上诉人易中茶、罗显超因与被上诉人朱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易中茶、罗显超两人合伙经营佛冈县石角镇创新装修材料店,从事夹板零售生意。朱明杰是从事装修工作的,在该店经营期间,朱明杰与罗显超口头约定,先由罗显超供应装修材料给朱明杰,待朱明杰完成装修工程后再支付材料款。2012年1月19日,罗显超与朱明杰对2011年的材料款进行结算,尚欠材料款4240元,并由朱明杰写下一张欠条给罗显超。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8月4日,朱明杰在罗显超处共购买装修材料2228.8元,购货清单(共4张)上有朱明杰的亲笔签名,朱明杰对此予以承认。2012年8月份,罗显超准备结束该店,打电话给朱明杰要求其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9月份,易中茶、罗显超经营的材料店正式结业。2012年9月29日,朱明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城中支行以银行卡形式转账支付了5000元给罗显超。2013年9月,罗显超与朱明杰对材料款进行对账,但未达成结算,欠条和购货清单还在罗显超手上。易中茶、罗显超认为朱明杰未付清材料款,尚欠2012年材料款2228元和欠2011年材料款4240元。2014年7月9日,易中茶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材料款2228元;同日,罗显超起诉要求支付2011年材料款4240元,原审法院已立(2014)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42号案进行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向易中茶、朱明杰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并告知双方依法追加罗显超为原告,双方均表示同意。另查明,朱明杰向易中茶、罗显超购买装修材料、支付材料款时,材料及材料款的交接手续都是由罗显超或其舅子熊辉党与朱明杰办理。朱明杰支付材料款,有现金支付也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罗显超或其舅子熊辉党收到支付的材料款后,都会在购货清单上注明收款时间、收款人、已付款等内容,并将已付款的购货清单的第二联(红色的、客户联)交付给朱明杰。易中茶、罗显超提交的四张购货清单,每张购货清单共有三联(其中第一联是白色的、存根,第二联是红色的、客户联,第三联是绿色的、记账联),每张购货清单上都记载了购货日期、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朱明杰的亲笔签名等相关内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易中茶、罗显超要求朱明杰支付2228元货款,提供有朱明杰签名的四张购货清单予以证实。庭审中,朱明杰辩称已付清2011年货款4240元和2012年货款2228元,2012年6月支付1500元现金给罗显超,由罗显超在朱明杰立下的欠条左边上注明“来款1500元”,但罗显超撕毁了欠条左边“来款1500元”的内容,201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给罗显超,并要求罗显超出示欠条原件和提供2012年的全部购货清单。易中茶、罗显超否认收到朱明杰现金1500元,朱明杰转账5000元系支付2012年的货款,但并未付清2012年货款。现查阅(2014)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42号案,易中茶、罗显超提供的欠条左边位置确实是缺了一角,呈三角形。对此,易中茶、罗显超的解释是该欠条是由于自己在保管过程中袋来袋去,可能是袋烂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欠条是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用于书写欠条的纸张通常是完整无缺的,作为债权人一般都会妥善保管好,并且只在向债务人追偿时才会出示。易中茶、罗显超提供的欠条存在暇疵,欠条的左边为何缺了一角,虽然无法证实其原因,但欠条一直由罗显超保管,对其解释实在令人难以信服,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罗显超称无法提供2012年的全部购货清单,只保留未付款的购货清单,已付款的购货清单都交给朱明杰了。但双方曾对过账,由于未达成结算,所以欠条和购货清单仍在易中茶、罗显超手上亦合符常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朱明杰主张转账5000元用于支付欠原告2228元的货款,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城中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另外,从朱明杰付款5000元的时间来看,该款系在易中茶、罗显超结业后才支付的;根据易中茶、罗显超起诉朱明杰的两起案件货款总额为6468元,朱明杰称已支付6500元,已经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朱明杰付的货款总额与易中茶、罗显超起诉的货款总额是比较吻合的。对此,朱明杰的辩解比较合理,可信度较高,予以采纳。易中茶、罗显超主张朱明杰未付清2012年的货款,应承担提供2012年全部购货清单的举证责任。易中茶、罗显超提供的购货清单不能证实朱明杰未付清2012年的货款,不能推翻朱明杰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易中茶、罗显超要求朱明杰支付2228元货款,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易中茶、罗显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易中茶、罗显超负担。宣判后,易中茶、罗显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佛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材料款222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被上诉人“赊购”交易多年,金额超10万元,大部分以银行转账支付,结算方式与市场交易习惯相同。即:“欠款立据,清债还条”,被上诉人辩解其付清欠款,为何长时间不索回欠条或要上诉人立据?2、购货清单签字确认就是对债务的认可,不存在“对过帐,未达成结算”结算方式。3、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证明已付本案欠款,若被上诉人出据多年来银行转账明细,岂不是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10多万?4、夹板市场历来是买方市场,多付货款且债权人业已结业有悖常理。5、上诉人经营装修材料店多年,留下大量购货清单,结业时丢弃“货、款两清”、保留未付清款项购货清单是情理之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交易事实及交易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朱明杰是否已付清涉案的2228元货款。朱明杰与罗显超双方交易多年,2012年1月19日,双方对2011年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朱明杰尚欠罗显超材料款4240元,加上本案尚欠的材料款2228元,双方交易涉及材料款共计6468元。朱明杰辩称其于2012年6月现金还款1500元,并在2012年1月19日所立的欠条上注明“来款1500元”,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5000元,已经支付完所欠材料款。而罗显超则认为朱明杰没有支付过15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5000元则是支付其他材料款。因此,对于本案的2228元是否已清偿,应当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款项往来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两起案件进行综合判断。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审查:首先,对于双方争议的1500元是否支付的问题。罗显超提供的《欠条》原件左下方缺失,该位置与朱明杰陈述其书写“来款1500元”的位置相符,罗显超对该位置缺失的原因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此外,罗显超曾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确实收到过朱明杰偿还的1500元,虽然其后罗显超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陈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再结合欠条部分缺失的情况,本院对朱明杰已经向罗显超还款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对于朱明杰转账支付的5000元是否用于清偿涉案的两笔材料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罗显超确认收到朱明杰转账支付的5000元,但其认为双方仍存在其他交易,该转帐支付的5000元是用于支付其他交易的材料款。本案罗显超持朱明杰签名的四张购货清单显示的交易时间在2012年2月15日至8月4日间,朱明杰转帐支付的5000元是在2012年9月29日,在2012年9月份后,双方未发生新的交易,未产生新的债务,罗显超经营的材料店也已结业。因此,从上述双方交易及付款时间看,如罗显超认为朱明杰转帐支付的5000元为支付其他材料款,应当提供其他交易记录或欠款依据加以证明。鉴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另案的4240元材料款是双方对2011年前的材料款进行结算后确认的数额,如双方仍存在其他交易产生的材料款,也应当是发生在2011年之后,2012年9月份之前。由于双方在2012年9月份后没有发生新的债务,如果2012年9月29日转帐支付的这5000元是支付其他材料款的,正常情况下也应先支付之前所产生的货款,在之前的欠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偿还其后的欠款不合常理。因此,可以确认朱明杰通过转帐支付的5000元系用于清偿涉案的两笔材料款。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不索回欠条原件或要上诉人立据,由于在上诉人经营的材料店结业时,双方并没有当面结算,故欠条、赊购材料清单原件仍由罗显超持有,罗显超不出具收据也无悖常理。综上,转账的5000元加上之前所还的现金1500元,共计6500元,在数额上与上诉人主张的两起案件所涉总欠款数额6468元相对吻合。结合上述理由,本院对朱明杰提出的2228元材料款已经付清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显超、易中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志伟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如香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