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五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广富与张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王广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鹏,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善永,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王广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涛承接大同天下商品房建设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楼梯外面垒墙,从上面掉下来的铁马凳,砸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椎前血肿、脊髓损伤、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舌背粘膜咬伤,住院30天,支付门诊检查医疗费用1935.16元,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5846.9元,购买住院用具花费551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出院后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45元,住院期间由被告派员护理。2014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受雇于乙方工作过程受伤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2013年11月10日,甲方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后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现治疗终结。二、甲方的误工费从2013年11月10日计算到治疗终结(出院后两个月即2014年2月10日)合计每月肆仟元整。三、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叁个月计12000元费用。四、甲方在休息过程中应按医嘱要求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争取早日康复。若甲方在此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受到伤害造成的不良后果与乙方无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王广富。乙方:张涛”。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2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T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4-1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重新进行鉴定,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T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周。重新鉴定费用2700元由被告支付。因重新鉴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79元。2014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45元;误工费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定残之日按每月4000元计算共计30133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0天、出院后84天,计114天,按从事建筑业标准每天99.27元,计1131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乘30天计4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8264元乘20年乘10%计565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称其已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三个月误工费12000元、生活费2000-3000元,原告对2014年1月13日前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三个月误工费12000元已给付及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一人护理均予以认可,对其他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每月误工费按4000元计算及医疗费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亦予认可。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楼梯外面垒墙,从上面掉下来的铁马凳,砸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者,对工程的施工有管理监督义务,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而实际施工中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系在工作中被掉下来的铁马凳砸伤,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此前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此后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45元,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亦在庭审中认可,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45元,应予支持;误工费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按每月4000元支付了三个月的12000元应予认定,据此亦可以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重新鉴定定残之日按每月4000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而本案前后两次鉴定均构成伤残,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仅系对伤残等级的争议,而非对是否构成伤残的争议,故本案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结果出具的前一日即2014年2月25日。依此计算误工费共计1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误工费2000元;因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从事建筑业标准每天99.27元计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按鉴定意见书的出院后护理期间12周、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应为6504.59元;原告诉请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450元,被告庭审中认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8264元乘20年乘10%计56528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重新鉴定系因鉴定机构采用标准不同而造成结果的改变,责任不在原告,故两次鉴定费、重新鉴定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重新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79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被告关于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定残日、精神抚慰金部分辩称予以采纳,其余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赔偿原告王广富医疗费145元;二、被告张涛赔偿原告王广富误工费2000元;三、被告张涛赔偿原告王广富护理费6504.59元;四、被告张涛赔偿原告王广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五、被告张涛赔偿原告王广富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六、被告张涛赔偿原告王广富鉴定费1200元;七、被告张涛赔偿原告王广富交通费179元;八、被告张涛赔偿原告王广富精神损失费1000元;九、驳回原告王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共计68006.5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王广富负担90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1000元。上诉人张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作地点是在楼梯间内,但其擅自到楼梯外工作,且拆除可铺设的架板,其对受到伤害自身存有过错;因被上诉人提供不符合标准的鉴定书,致再次进行鉴定,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广富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致使铁马凳掉落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工作地点系在工作范围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在建筑工地干活时被砸伤,事实清楚,故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自身存有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重新鉴定系因鉴定机构采用标准不同而造成结果的改变,责任不在原告,故两次鉴定费、重新鉴定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张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枫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