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26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茂兴,亳州市谯城区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58被告杨某甲,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茂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取名杨某乙,于2012年1月29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颜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4、(2012)谯民一初字第023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离婚;5、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三年。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取名杨某乙,于2012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张某曾于2012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准许,两人未和好,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两人未能很好珍惜。原告张某坚持要求离婚,经劝解无效,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杨某乙长期随被告杨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由被告杨某甲继续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杨某甲抚养婚生女儿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张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支付202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杨俊萱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2元,自2014年11月起至杨俊萱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杨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向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