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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原告罗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崇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被告不能说话,婚后无感情交流,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吼叫、殴打,还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只在一起生活半个月。因原告不堪忍受苦难生活,逃离了这个家庭,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何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年××月××日生育长女何钰涵,××××年××月××日生育次女何真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建始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2014年3月31日建始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只是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婚生子女情况,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结案后的夫妻感情状况并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崇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晓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