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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毛某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7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于2015年1月22日下午,在江阴市祝塘镇云顾路27号吉麦隆超市男厕所内,将0.4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赵某甲,得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笔录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