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何XX,女,1985年3月2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张XX,男,1981年4月27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起诉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张X锐由被告抚养,次女张X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各享有一半;4、共同债务5000元各偿还一半。事实与理由是,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按农村习俗进行婚礼,女方嫁到男方家。双方于2005年8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X锐(2004年8月9日生)、次女张X(2010年6月16日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经常在酒后殴打原告。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喝酒后在广东中山市出租房内用绳子将原告捆绑并打得全身多处青肿。被告长期任意殴打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离婚。自己打原告的情况是有的,但是只是打了几下,没有原告说的那样严重。被告没有赌博,只是在过年的时候偶尔打一下麻将。喝酒的情况也有,但也没有原告诉状说的那么严重。自己现在还在生病,为了女儿及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何XX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子女的身份情况;A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05年8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XX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嫁到被告家。2005年8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X锐(2004年8月9日生)、次女张X(2010年6月16日生)。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洱源县农业银行的存款50000元,该款存于被告张XX名下。有夫妻共同债权1.1万元(分别是借给何桂海3000元,张灿美8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冯子明的2000元。被告张XX个人欠王雄飞2000元。2014年10月,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并诉至本院。庭审调解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间应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关心、互相信任。原、被告相互认识后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不足,并在酒后殴打过原告,致双方产生矛盾。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足,对原告予以体贴关心、原告也多体谅被告,双方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信任,双方定能和好如初,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