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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吕艳琴、张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艳琴,张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秉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吕艳琴,女,31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张玉龙,男,31岁,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吕艳琴丈夫。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吕艳琴、张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艳琴、张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吕艳琴向我行荣丰支行申请抵押贷款19万元,被告张玉龙是吕艳琴的丈夫,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截至目前仍结欠借款本金77968.42元。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借款人吕艳琴、张玉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968.42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正常期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1.47‰计算。被告承担逾期偿款罚息,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艳琴、张玉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吕艳琴向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荣丰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同年8月6日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11.47‰,按季度结息,逾期利息按原利率上浮50%执行,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双方签字、捺印、签章真实有效,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艳琴、张玉龙与原告五原农商银行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张玉龙所有的房权证为五房字第45**号房产抵押为此笔借款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依约向借款人付款19万元。另查明,被告吕艳琴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7日共计偿还本金112031.58元,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剩余本金77968.42元,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有借款借据的收款明细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吕艳琴与被告张玉龙系夫妻关系,且此笔借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艳琴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19万元依约交付,被告吕艳琴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吕艳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吕艳琴偿还本金112031.58元,未能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履行给付剩余本金77968.42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吕艳琴偿还借款本金77968.4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吕艳琴之间的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1.47‰,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为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艳琴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张玉龙系被告吕艳琴妻子,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张玉龙知悉此笔借款,因此,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请求被告张玉龙为共同还款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艳琴、张玉龙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自愿以张玉龙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且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艳琴、张玉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7968.42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按原贷款利率11.47‰上浮5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吕艳琴、张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