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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水贵诉被告畅小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水贵,畅小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反诉被告)程水贵,男,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韧,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畅小户,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系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地址:西安市西一路53号9楼。负责人张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俊,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水贵诉被告畅小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水贵诉称,2014年9月7日,畅小户驾驶陕A726**小轿车沿S104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武功县河道乡长兴村口时,与程水贵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程天宝受伤。经交警认定,畅小户与程水贵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踝骨等多处骨折。由于被告拒不承担治疗费用,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721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567.3元、个人用品费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共计127430.3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原告程水贵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畅小户与原告程水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证经质证,被告畅小户对客观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2、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证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3、核工业215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此证经质证,被告畅小户对真实性认可,因原告存在骨质增生,对证明目的问题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此证经质证,二被告对住院和门诊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二张白条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住院结算据和门诊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中二张白条共计65元因其不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不予确认。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此证经质证,被告畅小户认为出租车票据有连号,不客观真实,对班车和长途车票原告未讲清原因,不予认可,只认可公交车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认为出租车票是连号的不认可,班车票我们只负责住院和出院的花费,由法院酬情判定。经合议庭评议,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确认为400元。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评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此证经质证,被告畅小户对客观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限都是待定事项,误工期明显过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此证经质证,被告畅小户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认为自己不承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畅小户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存在,但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应该由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人民法院应对此予以依法认定;2、被答辩人诉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本案明显被答辩人告了两被告,针对我其中一方没有具体请求,对没有具体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3、被告答辩人对这起事故给答辩人车辆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武功县医院已为答辩人支付医疗费527.7元,并为其转至咸阳215医院预交住院2500元,共计已支付答辩人3027.7元,应在答辩人承担的总额中扣除,并按法院认定后的比例分担。被告畅小户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证明被告的机动车上道具有合法的手续,并且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此证经质证,原告程水贵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2、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告知书,证明被告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被告已复议,事故认定书未生效,法院应当依法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此证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无异议。经合议评议,认为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3、程水贵武功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215医院住院预交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并垫付了一定的费用,应当从最终被告承担的总额中扣除。此证经质证,原告程水贵认为武功县医院与本案无关,本案只处理215医院的,我们只起诉住院费,不含门诊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4、①乾县鹏达轿车维修中心修车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②西安未央豪达汽车用品经销部发票;③西安市未央区腾飞汽车用品商行发票;④上海大众汽车陕西富源站证明一份;⑤被告肇事车辆照片6张。证明被告车辆受损情况及损失,原告应承担法院重新认定后对应的部分。此证经质,被告程水贵对合法性不认可,应由鉴定部门认定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陕A726**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案被告畅小户提出反诉称: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因于2014年9月7日在武功县河道乡长兴村口时与被反诉人程水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反诉人受伤、两车受损,反诉人受损车辆经就地在乾县城关腾达汽车维修服务所及西安市未央区腾飞汽车用品商行、西安市未央区豪达汽车用品经销部进行修理花费15460元。但由于被反诉人未对其所有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导致交强险内部分2000得不到金额赔偿,另对超出部分的13460元亦应按法院重新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确认后承担。反诉原告畅小户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本诉中被告提供的证据4.反诉被告人程水贵辩称:该事故造成了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并不是一个严重的碰撞,反诉人并未受伤,前保险杠只是擦伤,车辆仅只是侧面擦伤,挡风玻璃受伤是要更换的,座垫是救助伤者了,是驾驶人的基本义务,对义务产生的支出,应自行承担。反诉被告人程水贵当庭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畅小户驾驶陕A726**号小型轿车沿S104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功县河道乡长兴村口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原告程水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水贵、程天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畅小户、程水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程水贵受伤后在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花医疗费80201.7元(其中被告畅小户垫付3027.7元)、花费交通费400元,2015年1月19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程水贵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程水贵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3、程水贵护理期限为60天;4、程水贵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据此,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即残疾赔偿金应为15864元、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费3600元。反诉原告畅小户的车辆受损后,共花费修理费15460元。另查明,陕A7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杨水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原、被告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系该事故车辆陕A726**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承担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个人用品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一节,因其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畅小户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一节,因反诉被告程水贵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加之其未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其应按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再按其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水贵的医疗费80201.7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误工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1240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承担41264元,剩余82751.7元,由被告畅小户承担41375.85元(其中已付3027.7元);其余41375.85元由原告程水贵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程水贵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反诉原告畅小户的财产损失15460元,由反诉被告程水贵承担8730元;四、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畅小户承担1800元,原告程水贵承担18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畅小户承担1225元,原告程水贵承担1225元。案件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程水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李继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艳艳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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