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应刚、马如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应刚,马如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747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原县政府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念,该社理事会。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回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大专文虎,该社资产保全部经理,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马应刚,男,回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住宁夏海原县李旺镇二道行政村二道自然村。被执行人马如虎,男,回族,1957年6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海原县李旺镇二道行政村二道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应刚、马如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应刚返还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利息2798元,逾期利息265元,合计2306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8元。被执行人马如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应刚、马如虎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