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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马文青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某均在格尔木市八一东路玉湖东乡美食城打工,住该美食城员工14号宿舍。2014年11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准备回老家,在收拾行李时,趁被害人马某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oppo牌N1移动电话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牌N1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23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领条、谅解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马某某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