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衡百胜与弓趁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百胜,弓趁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衡百胜,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弓趁行,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衡百胜诉被告弓趁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百胜,被告弓趁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百胜诉称:2015年1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弓趁行驾驶车主为金某某的豫A61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中牟县郑开大道大孟乡政府路口处与孙某某驾驶的豫A91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弓趁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本案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弓趁行、金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四轮定位平衡费、误工费、车辆折旧费、交通替代费共计1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事实;2、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车损8430元,支出评估费400元;3、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收据一张,花费金额1500元;4、昌菱汽车租赁公司收据一张,证明车辆出事故后租了一辆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支付租赁费2000元;5、出租车发票17张,共计285元,事故发生后为处理该事故所花费的费用;6、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弓趁行辩称:车是被告弓趁行借金某某的车,被告弓趁行有驾照,系借用期间发生的事故,这次事故和金某某没有关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弓趁行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弓趁行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保险公司承包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弓趁行驾驶车主为金某某的豫A61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中牟县郑开大道大孟乡政府路口处与孙某某驾驶的豫A91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评估,原告的豫A91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84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1500元,交通费285元。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弓趁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豫A91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衡百胜。庭审后,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赔偿款外,原告与被告弓趁行先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弓趁行于2015年4月3日之前赔偿原告各项共计人民币8800元(已经履行);二、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三、原告与被告弓趁行就该事故就此了结。再查明:豫A61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弓趁行的驾驶的豫A61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财产保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衡百胜车辆损失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衡百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