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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民初字第23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于199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共同生活,由于当时自己尚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直到××××年××月××日��们才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慢慢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平时说话不着边际,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3月我曾向阳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们离婚,但此后我与张某乙一直分居至今,未再见面,夫妻感情早已不在,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抚养问题依法处理。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张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作出的(2014)阳商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自原告张某甲2014年3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本人始终未出庭与原告商议离婚事项,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目的是给予双方修复感情和好的机会,但双方并未加以把握,感情反而渐行渐远;在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仍拒不到庭应诉,足见其对夫妻感情的漠视,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现随被告张某乙生活,由于孩子尚在读书,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以随被告张某乙继续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张某甲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原告张某甲承担婚生子张某丙至其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17825元(11882元×30%×5年),原告张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9月1日前向被告张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3565元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姚素梅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书 记 员  卢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