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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文鑫与广东鑫鼎胶管有限公司、孙玉琦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鑫,广东众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鑫鼎胶管有限公司,孙玉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3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文鑫,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江辉。委托代理人:赵瑰丽。申请执行人:广东众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何永疆。委托代理人:张文婕。被执行人:广州鑫鼎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伯苏。委托代理人:廖嘉俊、张小勇。被执行人:孙玉琦,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申请复议人李文鑫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裁定拍卖李文鑫位于XXX的房产。李文鑫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居住房屋不等同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在法院做好安置、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方案的前提下,是可以裁定拍卖的。涉案房屋是按现状拍卖,并不影响李文鑫一家的居住,故李文鑫提出涉案房屋是唯一住房不能拍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文鑫提出法院应首先执行被执行人广州鑫鼎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的财产才能执行其财产的问题。根据(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38号判决第三项,李文鑫及其配偶孙玉琦对被执行人鑫鼎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清偿责任,故不存在执行财产的先后顺序问题。待法院拍卖涉案房屋后,李文鑫可在其清偿财产的范围内向鑫鼎公司追偿。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文鑫的异议。李文鑫向本院申请复议称:XX房屋是其及其所抚养亲属的唯一住房,也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其及妻子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与该房屋不一致,并不能说明其及妻子各自有另一套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仅为54.0638平方米,按其夫妻及其扶养的父母平均居住面积算,没有超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范围。其大部分时间居住在青岛,不能说明其在青岛另有房屋。其在广州原先有两套房屋,一套已被拍卖,涉案房屋因此成了其及其所抚养亲属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居住房屋。故请求撤销(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停止拍卖并解封XX房。本院查明:关于广东众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鑫鼎公司、李文鑫、孙玉琦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天法民二初第2138号民事判决,判令鑫鼎公司应向广东众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240万元及违约金等,李文鑫、孙玉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鑫鼎公司、李文鑫、孙玉琦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穗天法执字第4150号。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查封了以下财产:1、鑫鼎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胶管一批;2、李文鑫、孙玉琦名下位于XX房;3、李文鑫名下的XX房。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穗天法执字第4150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屋。李文鑫到庭表示希望法院先行处理上述第1、2项财产,如果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则同意法院继续处理第3项财产。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拍卖了李文鑫、孙玉琦名下位于XX的房屋,成交价为1330000元。之后拍卖了鑫鼎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胶管,经两次拍卖流拍后裁定将上述财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分别用于清偿本案债务335891.16元和94192元)。2014年7月29日,原审法院向李文鑫、孙玉琦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法院依法处理完上述财产,但仍不足清偿本案所有债务,故将拍卖涉案房屋,要求其腾空涉案房屋。李文鑫因此提出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李文鑫名下,建筑面积为54.0638平方米。李文鑫与孙玉琦是夫妻,涉案房屋现由孙玉琦及其父母在居住。李文鑫大部分时间居住在青岛。李文鑫、孙玉琦及其父母的户籍均不在广州。原审法院决定按现状拍卖涉案房屋,广东众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文鑫、孙玉琦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李文鑫名下的XX房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上述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存权的前提下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以实现执行目的。该条款中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是指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存所必需的居住用房,而并不必然为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的房产。李文鑫夫妇及其扶养亲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并不必然为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法院在做好保障其及所扶养亲属基本生活必需安置方案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拍卖。况且,两人又都有劳动能力,其劳动所得可以保证一家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故李文鑫以涉案房产是其及扶养家属名下的唯一房产为由要求停止拍卖该房产,是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鑫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翠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