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邱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91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南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9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0时许,在南充市顺庆区玉带路南一段西河大桥处,被告人邱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毒品海洛因约1克,刚交易完毕后二人被现场抓获,并现场从李某面包车操控台上查获透明塑料膜包装的疑似海洛因1包,从被告人邱某身上查获一个蓝色塑料盒,内装疑似海洛因15小包。经鉴定:从李某处查获的疑似海洛因净重0.9626克,从被告人邱某处查获的疑似海洛因净重2.744克,以上物品均检测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分。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鉴定文书,被告人邱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最,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