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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退休教师,住富阳市。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方某的家属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要求本院就本案民事赔偿的判决的执行组织调解,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将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害人方某的家属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未上牌的黑色绿源牌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从富阳市万市镇平山村马岭脚驶往同村的徐畈,由南向北行驶至洞太线0km+100m万市镇洞山脚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状况,与同方向靠边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方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被告人陈某甲自身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未上牌的黑色绿源牌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从富阳市万市镇平山村马岭脚驶往同村的徐畈,由南向北行驶至洞太线0km+100m万市镇洞山脚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状况,与同方向靠边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方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某受伤及被告人陈某甲自身受伤、电瓶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其自己女儿,并立即一起将被害人方某送到富阳市万市镇医院,后被害人方某又被先后转去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开颅手术。2014年1月20日经其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继续在当地医院接受治疗,出院时被害人方某处于植物人状态,2014年10月6日被害人方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先后支付对方医疗费等损失二十余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方某家属就本案有关民事赔偿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方某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乙、吴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公安交警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执行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且与被害方家属就本案有关民事赔偿的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