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攀攀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坤、原审被告吕东方、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攀攀,李志坤,吕东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管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攀攀,男,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坤,男,汉族,住河南省。原审被告吕东方,男,汉族,住河南省。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诉人邵攀攀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吕东方系河南省宁陵县人,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将吕东方的车辆撞坏,已经有关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责,吕东方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责任,原审将吕东方列为被告不妥。请求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或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志坤答辩称,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吕东方就该案赔偿款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吕东方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李志坤可以向吕东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吕东方住所地在河南省宁陵县,被上诉人李志坤选择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吕东方在该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属实体审查范围,不影响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或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刘性明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XX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