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户籍地。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6日22时14分许,驾驶鲁K×××××号出租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猴公寓路段变更车道掉头时,与顺向的杜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燃油机动车相撞,造成杜某甲当场死亡,二轮车乘车人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证人李某乙、丛某、侯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杜某甲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威)公(交)鉴(理)字(2014)1394、1395、1396号《酒精检测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威公环(刑)鉴(尸)字(2014)第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威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8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天弘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3306号《车辆类型鉴定》、天弘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3305号、第3307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第3308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威公交认字(2014)第0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发后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取得其谅解,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提供了死者杜某甲的父亲杜某乙出具的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2014)威人调字第218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佐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求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及其认罪态度予以综合量刑。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事发后,在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各方于2014年11月24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杜某甲亲属各项损失599284.86元(扣减被告人李某甲已垫付的丧葬费5万元及住宿费500元后)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的70%,杜某甲亲属自行承担30%;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在上述保险理赔款外再行补偿杜某甲亲属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乘车人宋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的70%;杜某甲承担30%;被告人李某甲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履行了该协议书确认的义务。被害人杜某甲父亲杜某乙于2014年11月26日给被告人李某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再查,被告人李某甲事发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陈述事故全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事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爱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