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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薛龙强,大冶市陈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景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绪池、王立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97年10月15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因被告爱好赌博,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又因被告赌博造成家庭债台高筑,而致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9月1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从未与家中有任何联系,无奈之际只得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我抚养成人,被告负担小孩的各项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证据3.大冶市陈贵镇小雷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和分居时间;证据4.公民陈绪云出具的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经原告张某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对公民陈绪云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陈某甲是我的次子,与张某是经人介绍订婚的,婚后生育子女一人,叫陈某乙,现在陈贵镇南山中学读书。婚后,他俩性格合不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陈某甲平时只打点小牌,根本谈不上赌博,他已外出5年,外出前在石岭屋湾建了一栋二层连二楼房,是在房子建好后走的,为什么走我不清楚,走的时候我也不知道。房子还没有完全建好时,他俩发生过吵打。陈某甲走后没有与我联系过,我到处贴公告,至今不明其下落。张某要离婚我没有意见,但孙子陈某乙要由她抚养,新建的房子要归孙子陈某乙所有,不能变卖。他俩婚后没有其他财产。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和本院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经本院综合审查核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9月的某天,被告因此前与原告发生吵打而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9月的某天,被告因此前与原告发生吵打而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家。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负担小孩陈某乙的抚养费。原告还表示其与被告婚后在大冶市陈贵镇小雷山村石岭屋湾建设了二层连二楼房一栋,自愿赠与婚生子陈某乙所有。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事实依据。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后,由于在共同生活不能正视产生的各种分歧,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未能秉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协商处理的和谐共处方式,反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离家外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近年来,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乙,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外出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变更诉求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后共同建设了二层楼房一栋,但未充分举证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负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景昊人民陪审员  张绪池人民陪审员  王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吉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