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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仁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仁大,农民。2002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大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王仁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仁大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纺织路,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陈某的屋内,窃得黄金手链一条、彩金戒指一个及人民币530.2元。2、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仁大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纺织路,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钱某的屋内,窃得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彩金项链一条、硬壳利群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20元)、硬壳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3、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仁大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纺织路,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卢某的屋内,窃得黄金戒指一枚。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仁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仁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钱某、卢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与照片,物证提取凭证,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仁大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犯罪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仁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仁大退赔被害人陈群珍人民币五百三十元零二角,退赔被害人钱爱春人民币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