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终字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潘元爱与潘元起、潘元忠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潘元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元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元忠。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元成。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元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元爱。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赣榆县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因与被上诉人潘元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城民初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被上诉人潘元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潘元爱诉称,我自1996年5月30日开始,承包经营村东青班线路南东大洼地块土地1.96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有效期30年,并持有原赣榆县人民政府签发的连云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载明:在原定的耕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多年来,我一直承包经营该1.964亩土地,并按照镇、村要求,及时缴纳应摊各种税费、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等。但自2013年10月份至今,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合法承包经营的该1.964亩中的西侧0.15亩、东侧0.45亩,强行霸占种植农作物及经济作物,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各占0.15亩。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致使我使用土地无路可走,无法进行机械耕种,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后经镇、村领导多次调解无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对我自1996年5月30日开始承包经营的村东水库南(东大洼地块)延签土地1.96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要求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各自返还侵占我承包经营土地0.15亩,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承担。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辩称,1、潘元爱所述不实,在本案中几个当事人系亲兄弟。在1996年潘元爱家中原只有3口人的口粮田,后因其他人家中均有四口人的口粮田,所以潘元爱便私自将母亲的口粮田偷偷挪到其户名下。所以在当年5月30日土地延签时才能分得1.964亩土地。所以潘元爱诉争的土地并非全部都是其所有,还有一口人的口粮田是我们母亲的,因母亲在2011年4月份已去世,所以原本属于母亲的那一份口粮田,大约半亩地左右应当由本案五个当事人依法继承。而潘元爱作为兄弟排行中的老大,不仅不按法律规定办事,还将属于母亲遗产的口粮田独自占有,并诉讼法院,明显是恶人先告状。因此潘元爱应当按继承法的规定将其独吞的口粮田交给几个答辩人,这才合法,合情合理。2、在本案中因牵扯到继承权纠纷,所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继承权纠纷审理终结后继续审理。而且现在土地使用经营权并未完全确定全部是原告所有,因此存在权属争议。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权属或使用权存在争议的,由政府部门处理。所以本案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潘元爱恶人先告状,不仅无理取闹,还侵吞其他兄弟应得的自留田,明显违法。而且本案诉争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所以法院不应当受理,应当驳回潘元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元爱、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之间系亲兄弟关系。潘元爱持有原赣榆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30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该经营权证载明户主姓名为潘元爱,登记范围中有一块耕地位于城头镇杨门河村水库南(东大洼地块),南北长122米、东西宽10.73米,亩数为1.964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具体四至为:东至潘元修承包地西界,西至潘元忠承包地东届,南至东西排水沟北边,北至青班线路南。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自2013年冬天开始,每人种植上述耕地中的0.15亩。现潘元爱以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侵害其土地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所侵占土地。一审庭审中,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辩称本案诉争土地中大约有0.5亩土地系母亲生前所有,其母亲现已去世,该0.5亩土地应该由兄弟五人平均分配,故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现每人种植0.15亩。对于该辩解潘元爱不予认可,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潘元爱持有原赣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上登记范围内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潘元爱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辩称诉争土地系母亲生前所有,应由五位当事人按份继承所有,潘元爱不予认可,且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系其母亲生前所有。故对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侵占潘元爱所有的土地,拒不退出,侵害了潘元爱的合法权益,故潘元爱要求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停止侵害,让出土地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让出侵占潘元爱所有的位于城头镇杨门河村水库南(东大洼地块)共计0.6亩承包土地,不得妨碍潘元爱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负担。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判决结果明显颠倒黑白,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潘元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承包地包括上诉人母亲享有的承包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96年分地时,潘元爱家中只有三个人,加上上诉人母亲,才是四个人,因此,潘元爱才分到了四个人的承包地。2、上诉人母亲享有的承包地应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继续承包耕种,上诉人每人耕种0.15亩土地完全合法,根本不属于侵权。因为上诉人母亲是单立户口,所以才会和潘元爱的土地分在一起。3、争议的地是口粮田,不是承包地,加上被上诉人对母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更无权主张该土地。被上诉人潘元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核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潘元爱持有原赣榆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30日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户主是潘元爱,并明确载明了承包土地的范围,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自2013年冬天开始,擅自在潘元爱合法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各自占用0.15亩,侵犯了潘元爱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一审法院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作出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制度,要以登记为准;关于母亲赡养问题,我兄弟几人存在赡养协议;我女儿离婚后回家来还要地,我们一家五口实际分了四口人的地。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潘元爱于1996年5月30日取得连云港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凭证中明确了潘元爱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和面积,对于登记的水库南土地四至范围,原赣榆县城头镇杨门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予以明确。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对本案争议的1.964亩土地属于潘元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范围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其侵占潘元爱承包范围内的承包地,拒不退出的行为,侵害了潘元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法支持潘元爱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土地登记在潘元爱家庭,属于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就家庭承包而言,该种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是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即使如上诉人所讲诉争的土地是因为母亲而分到的承包地,其母亲过世后,该诉争土地也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再行分配,不能由继承人继承。四上诉人以继承为理由占用土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潘元起、潘元忠、潘元成、潘元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刚审 判 员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