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风平与王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风平,王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平。委托代理人王崇利,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风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风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崇利,被上诉人王丽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丽等人以要账为由,于2012年11月份在原告王风平家强行居住20余天。期间,这些人曾对原告家人进行吵闹,损坏原告家的锅碗瓢盆,强行拉走原告家中的钢琴、洗衣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寇楼新村×号楼×单元×室房产归其所有,故原告就该房产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无事实根据。本案原告就其所诉被告威胁其子、致其住院的事实,因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而依法未被认定。那么,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其诉求应属无事实根据。本案原告就其主张的非法居住、吵闹、锅碗瓢盆被损、钢琴及洗衣机被拉走的事实,提供了一些证据,但是,原告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行为为被告王丽一人所为,也不能证明被告王丽系组织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应属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原告王风平承担。王风平不服判决共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完全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枉法裁判,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全部被驳回,如此错案怎能叫人信服。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明显矛盾。可以说,一审判决对事实的部分认定是正确的,即被上诉人等人以要账为由,强行在上诉人家中居住20多天,期间对上诉人的家人吵闹,毁坏上诉人家里的锅碗瓢盆,强行拉走上诉人家里的钢琴、洗衣机等物品。办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不知为何,判决转眼就不顾事实,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属无事实根据,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非法的,是恶意的,侵犯了上诉人及家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的严重侵权行为和事实,为什么就判决不承担任何责任了呢?上诉人真是一点也不明白,难道被上诉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难道被被上诉人拉走的贵重物品,被砸坏的生活用品,就这样没有任何说法,算上诉人活该如此吗?被上诉人就可以为所欲为吗?一审判决又称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一人所为,也不能证明其为组织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属无事实根据。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事,被上诉人曾通过上诉人向一公司集资,由于公司不能偿还集资款,被上诉人遂迁怒于上诉人,带人非法侵犯上诉人及家人的合法权益,企图达到其卑鄙目的。从本案的公安出具的材料及录音资料等,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就是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其他的人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与他们也没有利害关系。显然,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是不正确的。如前所述,本案属典型的侵权纠纷,一审判决自始至终没有适用过侵权责任法,只是草率简单地以民事诉讼法错误裁决,该适用的法律却不适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不是被上诉人一人所为,被上诉人也不是组织者,但是,作为积极侵权行为的参加者,上诉人也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丽辩称:第一,上诉人欠许多人债务,到上诉人家中要账的人很多,每个人的诉求不同,主张的数额也不同,属于不同的主体,不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要账属于合法行为,没有实施损害其家庭财产和人身权益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至于其他要账人员如果存在损害和拉走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他人的行为中也没有获得利益,该事实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也得到证实,如果被上诉人拉走了财产,那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当进行折抵债务,但生效判决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第二,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诉讼,是为了阻止执行生效判决,逃避债务,属于恶意诉讼。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涉案位于寇楼新村×号楼×单元×室房产的产权系上诉人儿子的,涉案钢琴产权是上诉人的,发票中显示的商瑞华是上诉人的儿媳妇,洗衣机和锅碗瓢盆的产权也是上诉人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风平陈述涉案位于寇楼新村2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的产权归其儿子,王风平就该房产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由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主张权利。涉案钢琴的发票中显示的客户名称为商瑞华,不是王风平,王风平无证据证明其为钢琴所有人,王风平就该钢琴主张权利亦属于主体不适格。一审对此进行审理,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风平主张被上诉人王丽威胁其子,导致其住院,要求王丽赔偿其住院医疗费3880元、期间孩子请假陪护误工费1500元以及要求王丽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王风平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王风平要求王丽赔偿相关损失,其诉求无事实根据。上诉人王风平就其主张的非法居住、吵闹,致使其房租损失7500元、锅碗瓢盆被损300元、洗衣机被拉走损失3990元、丢失羽绒服、自行车等物品损失5900元,王风平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行为为被上诉人王丽一人所为,也不能证明王丽系组织者。王风平要求王丽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上诉人王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王永前审判员 关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