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永则诉富宁县归朝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则,富宁县归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富行初字第3号原告黄永则。委托代理人张仕龙,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富宁县归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富宁县归朝镇河北店**号。法定代表人任婵,镇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汤伟、潘树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则诉被告富宁县归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1月29日受理后,于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婵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伟、潘树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及告知的情况下,被告组织政府工作人员及闲杂人员等200余人至原告位于富宁县归朝镇和平小组原告建盖的新房处,用暴力手段强行控制原告夫妇后,用挖掘机等机械将原告在建的房屋(已打好基础,浇灌好12根钢筋混泥土柱子)拆除,并损害了原告堆放于现场的水泥、沙石、钢筋等财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351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执法主体不适格,且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于2014年10月28日向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富政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依法认定原告在建房屋是违章建筑和没有依法履行公告及送达《违法强制拆除通知书》的情况下,就动用国家力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该行政行为违法。富宁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经开庭合议、未经双方举证和质证,仅凭被告单方陈述和所提供的材料,就决定维持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拆除现场图片6张,以证明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违法的事实;②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在建房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4.富政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富宁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上级政府,未经开庭,未经举证质证等程序即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为依据,按被告单方陈述来认定事实并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决定。5.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该土地属于农用地,对农用地征用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未经批准就对该农用地进行规划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是归朝镇归朝村委会和平小组的村民,其在和平村已有住房。原告曾到被告处和国土所要求批准其在323国道边新建住房,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其当面答复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依法行政。2014年,根据富宁县人民政府要求扩建归朝生物资源加工区道路和新建生物资源加工服务区的指示,被告就派出工作组进入和平村,对入口道路和园区服务中心规划用地开展征地工作。同年7月11日,富宁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地块进行了丈量,并于7月17日进行了公告。公告上明确注明:“自调查登记之日起,出现违法占地、违章建筑、抢修、抢种的一概不予补偿。”但原告还是于同年8月25日在生物资源加工区道路扩建区和规划征用建设园区服务中心的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被告为制止其违法行为,多次到现场制止,但均无结果。同年9月9日原告继续浇灌柱子,被告只能再次组织相关人员到实地制止其违法行为,在这过程中,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国土资源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富国土资源监(2014)98号,被告下发了《归朝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归政责停通字2014第1号),当时原告拒绝签字。在责令原告停止建设无果后,被告于同年9月20日下发了《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4第10号),但原告拒绝签收,经多次做原告工作无果后,被告于同年9月30日通知村委会干部和原告本人到场,拆除了原告在建房屋的柱子,以制止原告的违建行为。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违建行为,被告先履行了告知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属依法行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归朝镇集镇建设和工业园区控制性祥规红线范围规划图和富宁县国土资源局公告,以证明原告在归朝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告后,无视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强行在规划区内违法建设。2.富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县级土地主管部门以及被告已依据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原告停止违建行为,原告拒绝签收文书。3.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已依据法律规定,通知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原告拒绝签收文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没异议。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原告自己提供的,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不符合证据规则。4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5号证据,有异议,因为被告没进入该土地的征用程序。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提出合法性不予认可,乡级人民政府没有规划资格,主体不适格;另外农用地转为规划地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没有见过该拟征地公告。2号证据有异议,提出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依法送达文书给原告,一直到被告举证我们才见该文书;送达程序不合法,送达人和见证人是同一人签名,可见送达证是过后补填的。被告也没有送达通知书给原告,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所送达的文书。3号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送达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3号证据只能客观反映被告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本院部分采信。4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富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本院部分采信。5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干南0.2亩承包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本院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证明富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9日对黄永泽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日,被告对黄永泽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县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向黄永泽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因为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回证上注明的送达人是赵从彦、张文波、鲁贤庄、罗廷勇、骆华等人,根据送达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而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见证人与送达人的姓名是一致的,由此可知,并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送达过程;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送达情况,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同时,该送达证上见证人栏的赵从彦、张文波、鲁贤庄的签名笔迹相同,罗廷勇、骆华的签名笔迹相同,也不能客观反映送达情况。同理,被告的送达回执上同样缺少见证人在场见证送达过程,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送达情况,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故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3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对黄永泽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但不能证明被告已依法向黄永泽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因为该文书的送达回执上的见证人与送达人的姓名是一致的,由此可知,并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送达过程;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送达情况,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同时,该通知书并未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部分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作出归政通(2013)2号通告,公布了归朝镇集镇建设和工业园区控制性祥规红线范围规划图,并就综合整治归朝集镇及工业园区规划内违法建筑和违法买卖土地行为进行了通告。2014年7月17日,因归朝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和公路建设需要,富宁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拟征归朝村委会和平小组集体土地25.718亩。原告系归朝镇归朝村委会和平小组村民,其在本村已有住房。原告曾到被告处和国土所申请批准其在国道323线边新建住房,被告不予批准。原告在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5日在归朝生物资源加工区道路扩建区和规划征用建设园区服务中心的土地上建盖住房。被告发现后多次到现场制止,但原告不停止建房。同年9月9日富宁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了《国土资源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富国土资源监(2014)98号)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日,被告也向原告下发了《归朝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归政责停通字2014第1号),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原告仍未停止建房,被告于同年9月20日下发了《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4第10号),但该文书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同年9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本人到场,强制拆除了原告在建房屋的12根柱子。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28日向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富政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告对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房屋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违法建房属实,但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其在作出对原告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履行正当法律程序,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行政文书,告知原告权利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设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等程序性规定。但被告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即对原告在建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富宁县归朝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对原告黄永则在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宁县归朝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友恒审判员 黄志保审判员 鄂彤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韦彩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