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顺洪诉被告刘代明、肖顺芳、刘旭鲔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41号原告肖顺洪,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代明,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肖顺芳,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刘旭鲔,男,199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肖顺洪诉被告刘代明、肖顺芳、刘旭鲔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顺洪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刘代明、肖顺芳、刘旭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刘延兵因意外事件死亡,三被告系刘延兵的继承人。2013年6月28日,刘延兵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在自贡市顺和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价50,000.00元,转让给刘延兵。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到自流井区工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刘延兵在世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代明、肖顺芳、刘旭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示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肖顺洪与刘延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肖顺洪)将其持有的自贡市顺和木业有限公司股权5万元,作价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刘延兵)等。同日,自贡市顺和木业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肖顺洪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5万元转让给刘延兵,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全体股东在决议上签字。2014年9月27日,刘延兵死亡,其生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刘代明系刘延兵之父,被告肖顺芳系刘延兵之母,被告刘旭鲔系刘延兵之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会议决议》、户籍证明、(2014)自流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延兵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刘延兵欠原告肖顺洪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原告与被继承人刘延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该欠款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由于刘延兵已死亡,刘延兵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应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三被告为刘延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债务应由三被告在继承刘延兵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代明、肖顺芳、刘旭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延兵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肖顺洪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00元,由三被告在继承刘延兵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