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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云秀与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秀,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516号原告刘云秀。委托代理人董云娜。被告高超。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责人刘正茂。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原告刘云秀与被告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丘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秀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娜、被告高超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告安丘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秀诉称,2014年7月11日11时45分许,被告高超驾驶鲁X**号小型客车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印台食府门口右转弯时,与顺行刘云秀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刘云秀伤后即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安丘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就后续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890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鲁X**号车辆是我本人所有,该车在安丘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在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予以确认。被告安丘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高超驾驶的鲁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2014)安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案件中,经法院调解,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云秀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1时45分许,高超驾驶鲁X**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印台食府门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刘云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云秀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证,高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秀无事故责任。原告刘云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343.68元,其因该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已经通过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云秀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潍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云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6%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误工需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营养费2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刘云秀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安嘉价字(2014)第701号评估报告,认定其电动车损失为424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超驾驶的鲁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安丘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云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因赔偿问题,原告刘云秀作为被侵权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共计89044元,具体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3392元,护理费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24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60元,上述损失共计89044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云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X**号车辆的登记信息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刘云秀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云秀与被告高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云秀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高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云秀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云秀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高超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云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损失424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60元。关于原告刘云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安丘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申请或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云秀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城镇居民,其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即282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刘云秀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刘云秀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安丘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云秀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故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4天。因此,原告按照124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潍坊鸢飞荣鑫服装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职工出勤记录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25.33元(107.51元/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刘云秀的误工费损失为13331.24元(107.51元/天×124天)。关于原告刘云秀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安丘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云秀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其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关于护理人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刘云秀住院期间系张明和与张兰梅进行护理,张明和系原告的丈夫,张兰梅系张明和的姐姐,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身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张明和的护理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潍坊东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张明和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12元(113.73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张兰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安丘市南关头硬面火烧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张兰梅与亓树国的结婚证,证明张兰梅的护理费损失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食品流通许可证显示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受伤后系在城镇医院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在城镇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77.44元/天进行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刘云秀的护理费损失为6470.62元{(77.44元/天+113.73元/天)×16天+113.73元/天×30天)}。关于原告刘云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安丘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该费用应认定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已经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已经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刘云秀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关于原告刘云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刘云秀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双方事故过错程度,原告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云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3331.24元,护理费6470.6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损失4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60元,共计88593.86元。因被告安丘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鲁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刘云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3331.24元,护理费6470.62元,车辆损失4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953.86元,应首先由被告安丘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云秀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60元,共计10640元。对于原告刘云秀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该部分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因本院确认由被告高超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高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云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7953.86元;二、被告高超赔偿原告刘云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0640元;三、驳回原告刘云秀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刘云秀负担72元,由被告高超负担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