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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朝珍与胡学刚、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珍,胡学刚,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60号原告:李朝珍,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刚,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欧霞,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朝珍诉被告胡学刚、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佩玲和被告胡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珍诉称:其与被告胡学刚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1日,其与胡学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42万元,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同时还约定被告逾期还款10日内,违约金比例为欠款金额的10%,逾期还款10日以上的,违约金比例为欠款金额的30%,同日其将该笔款交付被告胡学刚,胡学刚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42万元。嗣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其欠款。此后,经其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其欠款。为维护其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其本金42万元,违约金4.2万元,合计46.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及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10%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支付被告42万元。证据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学刚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1日,其同学方某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让其帮忙向顾云柱借款35万元,让其担保,月利息4%。因顾资金不足,邀其合伙人原告李朝珍共同出借,顾出借20万元,原告出借15万元,以其在舒意花园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登记),期限为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4万元。当时出借人的名字写在李朝珍名下。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是42万元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当时只借款35万元,还扣除了当月利息14000元,实际借款现金是33.6万元,且其中还包括方某以前欠顾云柱的15万元借款及利息7.2万元,其当时实际收到的现金是11.4万元,实际借到资金是26.4万元。借款后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底利息都是方某支付给顾云柱的,共计15个月,付利息21万元,其本人也支付过3.5万元;包括扣除的1.4万元,共计利息22.4万元。期间,2013年7月30日借款到期时,因方某资金短缺,没有归还借款,经过协商每月继续按时支付1.4万元利息,直到2014年6月份,之后,方某又因资金困难停止了支付。其认可借款35万元,当时还扣除了1.4万元利息。其尽力偿还本金,包括违约金最多偿还37万元。被告胡学刚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三张,证明其曾经支付35000元给了李红(顾云柱老婆)、*庆胜(李朝珍提供的账号)。证据二、从舒城县房地管理局复印的被告房屋抵押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方某证言:其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与顾云柱是朋友关系,用被告的房产抵押,被告向顾云柱及其合伙人李朝珍借款35万元,利息4分,每月利息1.4万元,借款期限是6个月,列的还款计划把利息也计算在内,即每月还款1.4万元,最后一个月还款35万元,借的款是其使用的,当时借的款35万元包括其先前欠顾云柱的15万元及利息7.2万元款,其余支付了现金,还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此后,利息都是其支付给顾云柱和其家属李红的,一直付到2014年6月份,借款时,胡学刚的家属欧霞也知道,双方是朋友关系,没有想过打官司,其认可本金336000元,支付的利息要扣除,违约金不认可。被告欧霞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胡学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其签的协议,协议上讲的借款是35万元,第一期至第五期还的款是利息,并且借款当时扣掉了1.4万元。证据三收条是真实的,但记不清上面的“现金”两个字是当时有的还是后来加上的,借的现金是其同学拿取用的,其只提供担保。证据四无异议,办理抵押登记时,欧霞知道了借款35万元的情况。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这几笔款是支付原告的。证据二中的抵押合同是2013年2月1日签的,与原告方持有的抵押合同原件(未作为证据提供)签订日期是2013年1月31日不一致,落款中也没有欧霞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对此抵押合同有异议,对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没有异议。证人的部分陈述是事实,有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欧霞签订借款协议及办理抵押时在场,这符合客观事实,办理抵押时是以35万元债权办理的,利息确是4分,至于借款是如何使用的,是证人的单方陈述,请法院不予采纳。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三是原告与被告胡学刚所签订借款协议书及被告胡学刚出具的现金收条,而被告胡学刚提供的证据二也是原被告为同日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时所签订并提供给房产抵押登记部门核查登记所用的借款抵押合同,其中被告胡学刚提供的证据二借款抵押合同第二条借款金额是叁拾伍万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所载述的借款是肆拾贰万元,不一致(还款期限均是6个月,起始时间相差1日);按照双方陈述月息4分计算,35万元月息是14000元,5个月利息7万元,35万元借款5个月本息共计42万元,与被告陈述所称及证人证言证明的借款本息是42万元一致;双方的借款数额差额较大,且原告述称借款全部为现金支付,除被告一张收条凭证证明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一般交付习惯;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是原被告共同提交房地产登记部门核查抵押登记存档用,借款合同也是双方所签订,且与被告的陈述借款为35万元(包括1.4万元利息)及证人证言相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的借款数额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借款数额的证明力;减去借款时原告扣除的借款利息1.4万元,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33.6万元,另根据双方约定还款逾期十日内和十日以上违约金分别为欠款数额的10%和30%。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胡学刚的同学方某因承建建筑工程需周转金,通过方的朋友顾云柱介绍,由被告胡学刚向原告李朝珍借款,后转交方某使用。当日,被告胡学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数额为42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其中,借款期限为签订之日至2013年7月30日,分6期还款,前五期,每月底还14000元,7月30日还35万元,逾期10日内,付欠款10%的违约金,逾期10日外,付欠款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胡学刚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42元的现金收条。同日,两被告以被告胡学刚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镇××花园××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胡学刚签订了一份借款数额为35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在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李朝珍,债务人为两被告,债权数额为35万元;其中,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以月利率2.5%付息,逾期加收0.5%的月利率息。原告与被告胡学刚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及合同和被告出具收条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胡学刚仅提供了部分现金,包括转账的借款及借款利息,双方的借款数额为33.6万元(35万元扣除以4%月利率计算的当月利息14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胡学刚及其妻子债务人被告欧霞未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胡学刚与原告李朝珍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自出借人将资金交付给出借人是生效。双方借款当日签订了两份数额不同的借贷合同,且两份合同借款数额大及相差数额较大,相互矛盾;原告虽然主张现金支付42万元,但除其提供了被告胡学刚出具的一张收条证明现金支付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支付出借款为42万元的事实,缺少证据佐证。依据双方签订的提供给房地产登记部门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胡学刚自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给被告胡学刚的出借资金为33.6万元。鉴于原被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两被告均签名确认,此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学刚辩称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应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银行支付条据,并不是向原告支付现金的凭据,此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现债务人被告胡学刚在借款到期后未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学刚偿还借款及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实际的借款数额33.6万元的10%计算,即支付违约金3.36万元。又因前述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刚、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朝珍清偿借款本金33.6万元,并支付借款违约金3.3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胡学刚、欧霞负担3340元,原告李朝珍负担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查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