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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与赵银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赵银春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0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东联劳边开发区。投资人陈灼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赵银春,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以下简称畅旺玩具厂)诉被告赵银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人民陪审员徐汉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畅旺玩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旺玩具厂诉称:我厂是专业从事儿童产品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的企业,2012年9月我厂开发出一款儿童溜溜车(熊猫头)的儿童外观设计产品,并于2012年9月14日以投资人陈灼成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申请,该专利经审查后,于2013年2月6日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23043××××.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7月10日,投资人陈灼成将本专利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由于该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新颖、靓丽,深受消费者喜欢。但是,自2013年中开始,我厂就不断接到武汉、长沙等地代理商反映,市场上到处都是仿冒侵权产品。由于仿冒产品外观基本相同,很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我厂也多次警告,但是侵权者以产品不是他们生产等为由置之不理,当我厂要求侵权者提供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时,被告拒不提供,给我厂造成极大的损失。将我厂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及左右视图均相同或者近似。根据外观专利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并以普通消费者作为判断对象来进行判断,二者的外观近似,构成了对我厂专利的侵权。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银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ZL201230439862.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赵银春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银春负担。被告赵银春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畅旺玩具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及公开图片,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属原告及专利权保护内容。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证据4、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授权规定,权利稳定。证据5、武汉市知识产权局通知书和现场勘验记录及被控产品实物图片和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赵银春没有到庭应诉,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畅旺玩具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且均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原告畅旺玩具厂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案外人陈灼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溜溜车(熊猫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3××××.6(即涉案专利)。2014年4月8日,陈灼成缴纳涉案专利年费90元。2014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2014440000348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该证明载明许可人陈灼成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被许可人畅旺玩具厂实施涉案专利,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元。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日为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5日,应陈灼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儿童玩具产品,其设计要点为整体为熊猫形状,包括车头、车身和轮子,在头部两侧有杆状把手,车身近似动物的躯干,四条腿稍微张开,底部有四个轮子,尾部中间有凹槽设计。陈灼成就其与被告赵银春的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向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2014年8月5日,该局立案受理后,于当月8日派员到被告赵银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831号顺天泰四号楼三楼C-11号铺面,发现现场有“熊猫头溜溜车”摆放,当即查扣“熊猫头溜溜车”一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灼成于同年9月30日向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该局于当日以武知法纠字(2014)第47号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通知书,准许陈灼成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庭审中,合议庭对原告畅旺玩具厂提交的经由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上述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勘验比对。原告畅旺玩具厂确认由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经开箱查验,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封存儿童溜溜车一辆,无相关票证,儿童溜溜车上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和商标标识。经当庭比对,原告畅旺玩具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附图片在整体上构成相同,包含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主张相同侵权。另查明,被告赵银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831号,经营范围是童车、童玩销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并侵害了涉案专利和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案外人陈灼成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陈灼成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畅旺玩具厂实施涉案专利,原告畅旺玩具厂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次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赵银春销售并侵害了涉案专利。原告畅旺玩具厂提交了武汉市知识产权局2014年8月8日的调查笔录和暂扣物品清单,并提交了暂扣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赵银春在调查笔录上签字,证实武汉市知识产权局2014年8月8日在其经营场所提取了现场摆放的“熊猫头溜溜车”一辆。因此,原告畅旺玩具厂主张被告赵银春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所附图片显示,涉案专利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儿童玩具产品,其整体为熊猫形状,包括车头、车身和轮子,在头部两侧有杆状把手,车身近似动物的躯干,四条腿稍微张开,底部有四个轮子,尾部中间有凹槽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儿童溜溜车”与涉案专利所附图片标注的“儿童溜溜车(熊猫头)”属于相同产品。本院以一般消费者购买该产品时的认识能力为参考,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所附图片进行整体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构成相同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关于被告赵银春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赵银春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畅旺玩具厂没有提交被告赵银春尚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原告畅旺玩具厂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我国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畅旺玩具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畅旺玩具厂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赵银春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赵银春赔偿原告畅旺玩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原告畅旺玩具厂没有提交其维权合理费用的证据,本院不支持原告畅旺玩具厂关于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赵银春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儿童溜溜车(熊猫头)”(专利号:ZL201230439862.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赵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银春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赵银春负担。该款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赵银春应将该款和上述判决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兰审 判 员  杨元新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