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自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马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自刑初字第1号自诉人王某某,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人王某甲,自诉人称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人马某某,自诉人称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人王某某,自诉人称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人张某某,自诉人称原河北省中西医专家诊疗中心心理科咨询师。被告人任某某,自诉人称原河北省中西医专家诊疗中心心理科护士。被告人李某某,自诉人称河北石家庄和平医院精神科大夫。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对自诉人王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和非法行医行为,也不能证明六被告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故王某某(曾用名王淳)提起的自诉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法定受理范围。为此,本院说服自诉人王某某撤回起诉,但其仍坚持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自诉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白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贺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