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旭光与郭如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光,郭如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张旭光。被告:郭如意。原告张旭光诉被告郭如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光诉称,被告郭如意从2012年起在原告张旭光处购买机器、扳手、刀片等,截止到2014年2月13日尚欠原告张旭光货款45250元,至今未还。并于2014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因被告欠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45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如意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失实:自2012年被答辩人给答辩人供货,其中有钢筋滚丝机、扳手、刀片若干等;钢筋滚丝机不合格,2013年冬季退货2台价值15000元,被答辩人答应返修至今无果;工地方因为使用不合格的滚丝机延误工期不能及时回款,工地方拒绝给答辩人付款,拖欠十几万元,造成答辩人巨大损失,故此与被答辩人发生货款纠纷。二、答辩人实际欠款为30250元;2014年2月13日结账时答辩人出具欠条一张45250元,其中包括退货的15000元,假如还款,应该减去这2台钢筋滚丝机15000元。三、因为被答辩人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不能如期回款,所以诉讼费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郭如意欠原告张旭光货款45250元是否属实?2、被告郭如意所提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是否属实?就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张旭光提交2014年2月13日有郭如意签名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滚丝机款45250元(肆万伍仟贰佰伍拾元),郭如意,2014.2.13。就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张旭光主张,1、机器发到后必须开箱验货,检验合格后才能发往工地,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2、2012年10月发的货,到2013年底才说有质量问题,已经过保修期很长时间了。所以被告提的质量问题不存在。2014年2月13日他打欠条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所以应该认为结账时他已经认可了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也没退过货。对原告张旭光提交的2014年2月13日有被告郭如意签名的欠条一张,被告郭如意未出庭进行质证,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如意从2012年起在原告张旭光处购买机器、扳手、刀片等,截止到2014年2月13日尚欠原告张旭光货款45250元,被告郭如意于2014年2月13日为原告张旭光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郭如意所称2013年冬季因质量问题退回原告张旭光价值15000元的滚丝机两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如意在原告张旭光处购买机器、扳手、刀片等货物,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郭如意为原告张旭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郭如意购买原告张旭光货物后理应即时付清货款,现原告张旭光要求被告郭如意偿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郭如意所称“2013年冬季因钢筋滚丝机质量不合格退货两台,2014年2月13日结账时出具的45250元的欠条中包括退货的15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所称的退货时间为2013年冬季,其与原告结账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故被告主张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旭光货款452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郭如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稳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