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二林与白云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二林,白云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马二林,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白云增,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原告马二林与被告白云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林与被告白云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二林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白云增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00元至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2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7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二林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白云增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马二林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1万元的事实。被告白云增辩称,2013年5月6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4年1月3日偿还本金1万元,于2015年1月14日(农历11月24日)还款10800元,同时案外人高启祥欠被告钱,经原告与高启祥同意,由高启祥偿还原告18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对账后,被告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00元。2015年1月14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被告白云增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核对所欠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白云增对原告马二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1月30日偿还的1万元系本金。原告马二林对被告白云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原告当时缺钱,才同意18000元由案外人高启祥偿还。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马二林与被告白云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白云增向原告马二林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白云增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马二林给付1万元,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本金10800元,且由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高启祥同意,由案外人高启祥偿还原告马二林18000元,当日,原告马二林向被告白云增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收到白秀林28000元,下欠11200元等内容。此后,被告白云增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马二林与被告白云增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马二林可以催告被告白云增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庭审中,原告马二林认为被告白云增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马二林给付1万元系支付的利息,被告白云增认为其给付该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马二林出具的收条记载内容,结合被告白云增向原告马二林偿还的借款金额及其由案外人高启祥偿还原告马二林18000元情况,应当认定被告白云增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马二林给付1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原告马二林向被告白云增出具的收条记载的欠款金额,被告白云增还应当向原告马二林偿还11200元。因此,对于原告马二林提出由被告白云增偿还本金3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偿还11200元,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马二林出具的收条记载的欠款金额,对于原告马二林提出由被告白云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云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二林借款本金11200元。驳回原告马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马二林负担240元,被告白云增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