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郝甲、郝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郝甲,郝乙,郝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230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郝甲。被告郝乙。被告郝丙。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郝甲、郝乙、郝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郝甲、郝乙、郝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其与被继承人郝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即被告郝甲、郝乙、郝丙。郝某某于2008年10月3日死亡,未留有遗嘱。现原、被告就遗产分割产生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郝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义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义王路301室房屋)中遗留的产权份额,原告支付三被告折价款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5,000元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郝甲、郝乙共同辩称,原告所述身份、死亡及遗产情况属实,但不同意分割房屋。被告郝丙辩称,原告所述身份、死亡及遗产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继承人郝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即被告郝甲、郝乙、郝丙。郝某某于2008年10月3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母郝国珍、郭言秋分别于1978年、1994年死亡。义王路301室房屋(52.90平方米)系原告吕某某与被继承人郝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市场单价为22,000元/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摘抄、火化证明、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未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义王路301室房屋(52.90平方米)系原告吕某某与被继承人郝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郝某某死亡后,其所有的1/2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四人法定继承。因此,在系争房屋中,原告占5/8产权份额,三被告各占1/8产权份额。现原告要求按市价补偿三被告折价款各145,000元后,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未有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郝甲、郝乙、郝丙折价款各145,000元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义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吕某某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计7,0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4,375元,被告郝甲、郝乙、郝丙各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