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大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新平泰信混型砖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大丰建材有限公司,银川新平泰信混型砖研究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26号原告宁夏大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东固废项目区。法定代表人刘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世军,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茂全,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系宁夏大丰建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银川新平泰信混型砖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大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与被告银川新平泰信混型砖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盖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世军、被告新平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单价为每立方170元,总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原告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所用包装木托盘,被告必须妥善保管,若丢失或损坏应按每盘75元予以赔偿。双方对付款日期、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工地,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5789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75144元,剩余货款82752元至今未付,被告将原告木托盘430盘全部损坏,协商解决无果,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752元,赔偿原告木托盘损失32250元,合计1150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单价为每立方170元,总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2、由原告运至被告指定工地;3、结算方式:被告预付一万元合同定金,原告每供货500立方加气砖,被告必须及时结算并付清原告货款,货款以现金/转账方式转入原告账户。如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如出现数量低于20立方的特殊规格,每立方加价十元结算;4、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5、合同确定:原告指定任茂全为双方联系人、结算人,被告指定张兵为双方联系人、结算人;6、合同约定:原告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所用包装木托盘,被告必须妥善保管,若丢失或损坏应按每盘75元予以赔偿。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证据二、对账单原件一份、销售明细表原件一份、销货清单原件43张,证明:1、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对供货量及合同金额结算: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共提供给被告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928.8立方,合同总金额为157896元;2、原告木托盘430盘全部遭到损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225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对账单是原告人员说工地人员认可后,说需要做财务手续,被告才签字的,但对账单必须要与工地对账后才能确定;销售明细表、销货清单只要是东电一公司的,被告就认可。被告新平研究所辩称,欠款82752元可以对账,对账后欠付多少支付多少,托盘的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送货,让被告保管没有道理。原告与被告公司也协商过托盘的事,工地上不允许随便拉走东西,如果拉东西,必须有工地负责人签单,原告送货二至三车后,可以将托盘带走,原告的托盘是否在工地被告不知情。被告新平研究所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支付3万元现金,通过转账支付45144元,共计85144元,下剩72752元。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对账单被告对其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销售明细表原件一份、销货清单原件43张没有被告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单价为每立方170元,总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2014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57896元,被告再支付原告货款85144元,剩余货款7275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752元,赔偿原告木托盘损失32250元,合计1150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木托盘损失3225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7896元,被告已支付85144元,剩余72752元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752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727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木托盘损失3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该项诉请原告可另案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新平泰信混型砖研究所(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大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7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宁夏大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55元,由被告银川新平泰信混型砖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 焱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