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吴民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彭光成与马先锋、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成,马先锋,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吴民初字第0296号原告彭光成。委托代理人程言静,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先锋。委托代理人耿文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原告彭光成诉被告马先锋、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言静,被告马先锋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光成诉称,马先锋和赵军系亲戚关系。2012年4月19日,被告马先锋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赵军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期两个月,由被告赵军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在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84000元转给马先锋。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先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84000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赵军承担连带清偿��任。被告马先锋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认识原告彭光成,也从未向彭光成借款,此笔借款也没有实际交付,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军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曹明经营投资理财业务,2012年4月19日,马先锋因急需用钱经赵军介绍到曹明处借款400000元,曹明经彭光成同意后,将彭光成放置于曹明处的款项借给马先锋。当日,马先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用期2个月借款人马先锋担保人赵军若马先锋借款不还,借款400000元我还偿还赵军2012年4月19日”,口头约定利息为两分,马先锋、赵军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同日,在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6000元后,曹明委托朋友陈伟将374000元打入马先锋指定的季广海的账户,用于偿还马先锋欠周广迎的借款,周广迎已收到该笔还款。另查明,季广海与周广迎系朋友关系,周广迎常借用季广海的POS机用于资金转账。借款到期后,马先锋、赵军均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北路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询问笔录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先锋对出具载有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且原告彭光成通过中介实际向马先锋指定的账户转入374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周广迎对收到该笔374000元还款也予以认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曾两次明确要求被告马先锋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先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其向周广迎借款的数额及偿还数额的事实作出明确说明,本院对被告马先锋辩称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彭光成与被告马先锋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彭光成自认预先扣除借期两个月的利息16000元,实际向马先锋支付384000元,而通过银行转账的实际数额374000元。原告彭光成主张差额10000元是替马先锋向曹明预先垫付的中介费用,因原告彭光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仅对借款金额374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彭光成主张以本金384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即2012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马先锋、赵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在以37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军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被告赵军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彭光成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军主张了权利,故对原告彭光成要求被告赵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被告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先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光成偿付借款37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74000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彭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马先锋、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永福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明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