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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在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和刘某甲、方某、姚某、杨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鼎业开元大酒店KTV六楼电梯口与被害人石某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后刘某甲、方某、姚某、杨某、刘某乙等人持棒球棍、椅子、垃圾箱、啤酒瓶等物品对石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薛某用拳脚殴打石某。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某头皮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无名指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1月3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方某、薛某等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石某对方某、刘某甲、薛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刘某甲、方某、姚某、杨某、刘某乙、梁某、林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滨海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浦口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员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等人已对被害人石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