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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杨珊、任爱琴与顾正俊、溧阳市江南春市场航风副食品商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珊,任爱琴,顾正俊,溧阳市江南春市场航风副食品商行,周恩,周国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杨珊。原告任爱琴。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正俊。被告溧阳市江南春市场航风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三家村**号。登记经营人周恩,系该商行登记业主。被告周恩。系溧阳市江南春市场航风副食品商行登记经营人。被告周国榕。系溧阳市江南春市场航风副食品商行实际经营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13层。负责人丁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伟、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珊、任爱琴诉被告顾正俊、周国榕、周恩、溧阳市江南春市场航风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食品商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珊、任爱琴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正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绪仁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周恩、周国榕、食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珊、任爱琴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近亲属杨和其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遇被告顾正俊驾驶的苏D×××××中型厢式货车摔倒,事故造成杨和其死亡,摩托车损坏。市交巡警大队认定杨和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正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顾正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031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榕辩称,食品商行的登记业主是周恩,实际经营人是我,周恩是我的儿子,顾正俊是食品商行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当时,顾正俊的车辆离杨和其倒地的地方有18米,根本就没有撞到杨和其,所以顾正俊、周恩、周国榕以及食品商行都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交警部门认定顾正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反映,顾正俊驾驶的车辆并没有和杨和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现场图反映,两车的距离相差16米,顾正俊驾车左转弯,不可能会对杨和其驾车形成障碍。所以,原告近亲属的死亡和顾正俊驾驶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顾正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对交通费,认为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属于重复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应以10000元为宜。但是,因为顾正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案件的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顾正俊口头辩称,我是正常行驶,没有和杨和其发生碰撞,我与杨和其的死亡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我不需要承担事故的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周恩、食品商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爱琴系死者杨和其的妻子,原告杨珊系死者的女儿。被告周恩系被告食品商行的登记业主,被告周国榕系食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顾正俊系食品商行雇佣的驾驶员。苏D×××××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食品商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2014年12月30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近亲属杨和其醉酒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平陵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路路口,遇被告顾正俊驾驶沿溧阳市平陵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苏D×××××中型厢式货车,杨和其驾车摔倒,事故造成杨和其死亡,摩托车损坏。2015年1月16日,溧阳市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和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正俊承担次要责任。杨和其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顾正俊驾驶证、苏D×××××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保险单、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书、殡葬证、尸体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杨和其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遇被告顾正俊驾驶的机动车左转弯时摔倒,造成杨和其死亡,车辆损坏。通过庭审调查和交警部门案卷材料中反映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一、经本院向交警部门询问,事故现场图中标注的18.8米是杨和其车辆倒地位置与人行横道间的距离,而不是被告周国榕所谓的杨和其车辆与顾正俊车辆间的距离,因为当时顾正俊车辆并不在事故现场。二、虽然两车没有发生直接的碰撞,但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左转弯车辆遇直行车辆应让行,根据现场情况,杨和其与顾正俊均驾车行驶至三岔路口,由于被告顾正俊抢道左转弯,会对直行的杨和其产生压迫感,为避免碰撞,杨和其直接刹车导致其摔倒。所以顾正俊驾车左转弯与杨和其驾车倒地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三、顾正俊在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市交巡警大队认定杨和其承担主要责任,顾正俊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国榕作为食品商行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周恩作为食品商行的登记经营人,鉴于被告周国榕与周恩系父子关系,故认定被告周国榕与周恩对食品商行雇佣的驾驶员顾正俊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较妥。因被告顾正俊在本事故中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顾正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30%,但是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的赔偿额所应分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周国榕及周恩负担。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抢救医药费请求,因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对该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所扣除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分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因常州地区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上已经取消了农村与城镇居民的界限,且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请求,以3人3天,每人每天73元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原告近亲属杨和其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无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在承担的交强险数额内分担诉讼费用。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抢救医药费1971元(注已扣除10%医保外用药219元,该费由被告周国榕承担其中的30%即65.7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57元、交通费3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珊、任爱琴抢救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18187.5元中的人民币11197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珊、任爱琴抢救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18187.5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的111971元,剩余606216.5元中的30%即人民币181864.95元。三、被告周国榕、周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珊、任爱琴10%的医保外用药219元中的30%即人民币65.7元。四、驳回原告杨珊、任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珊、任爱琴负担89元,被告周国榕、周恩负担17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8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判员  李子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常 蓉 来源:百度搜索“”